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高速沾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03民初22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张鲁集乡孟庄行政村孟庄1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沾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四路黄河十七路创业服务中心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滨海社区2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州市大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六路路东100米沿街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高速沾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临高速公司)、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路公司)、第三人滨州市大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路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沾临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为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2397.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护理费659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0元;自2023年3月份开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7200元、生活护理费1989.9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8000元、康复费9901.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经案外人介绍入职第三人处,后因工地作业中申原告不慎从10米高的桥体上坠落受伤,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该工地系被告分包给第三人。2023年4月,原告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第三人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023年6月8日,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23]5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部分支持。后经原告起诉,2023年8月10日,滨州市沾化区法院做出(2023)鲁160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应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023年11月17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鲁16民终2895号维持沾化区法院判决。经原告申请,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2日依法做出滨劳鉴配字(2023)22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可配置肩外展矫形器(20009)、普通轮椅(30009)。经原告申请,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做出(2024)1603民初2011号判决,认定第三人需要向原告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68000元、康复费9901.83元。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2014年12月29日)的相关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贵任。第三人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有应赔偿的金额。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4年12月12日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24]325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于2024年12月16日收到仲裁决定书。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沾临高速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依法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我方作为发包方没有具体施工,与农民工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直接雇佣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我方作为建设单位与农民工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涉案高速公路也是山东省确定的重点工程,系国家和地方发展公共利益的行为,也经过了滨州市和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合法建设。我方作为涉案高速的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程序确定被告二作为施工一标段的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就是说我方不存在过错;3.根据民法典规定,建筑工人因提供劳务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滨州公路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诉状陈述事由看,原告是依据《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章制度文件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但是答辩人注意到,原告仅是引用了依据上述规章制度文件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说明该条的第二款的连带责任的单位不支付如何处理的内容,而第二款的内容恰是解决原告诉求的用人单位不支付时的处理方式,即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因此,原告应当先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先行支付,而不是提起连带责任的诉讼。故,原告诉求主张的维权程序不当,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六个部级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法律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或部门规范性文件,并且收件或受件的主体为其管理的下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而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显然部门规章或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在2020年4月份,在原告诉称的项目工程项目,答辩人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其中死亡伤残限额60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6万元等。根据原告的诉由,原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答辩人投保的上述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理赔的范围之内。因此,为减少诉累,应当追加或法院依职权进行追加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后进而可以先行赔付;4.原告立案时提供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沾劳人仲裁字【2024】325号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本案原告以山东高速沾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滨州市大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实际是驳回了原告关于连带责任的主张。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以及与相关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相同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其实质内容属于重复诉讼。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大为路桥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大为路桥公司工作时受伤,后***于2023年4月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大为路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23年6月8日,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23]5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部分支持。仲裁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8月10日,本院做出(2023)鲁160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为路桥公司应承担***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诉讼上诉期内,大为路桥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3年11月17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鲁16民终28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另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的(2024)1603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为路桥公司需向***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于2024年12月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沾临高速公司对大为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12月12日,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24]325号仲裁决定书,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上述仲裁决定,随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追加滨州公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沾临高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院中,***援引的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系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且***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要求沾临高速公司、滨州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