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1612号
原告:***,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滨海社区259号。
法定代表人:丁冠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王学周,被告滨州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被告滨州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滨州公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18922.92元及利息274891.00元(以工程款6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132604.17元;以工程款71892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29日至2022年3月11日止142286.83元);2.判令被告滨州公路公司以工程款71892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到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滨州公路公司施工建设S247乐胡线惠民至××镇段××路基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718922.92元未付。
被告滨州公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事项及金额不知情;第二、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对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对案外人及其他第三人的主张不引起对答辩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第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2012年9月18日开始,原告***施工了乐胡线改建路基工程,2013年5月施工完毕。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6日,原告收到8笔共计2975000元工程款,付款方为山东昌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4月5日原告收到4笔共计3073748.15元工程款,付款方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S247乐胡线惠民县城至里则镇段改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乐胡线改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就乐胡线改建工程一标段施工达成协议,并约定工程造价为6718748.20元。被告对该施工合同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签订日期应在2012年9月18日之前,但是落款处的印章刻制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合同落款处的印章与被告公司持有的合法印章直径不一样,且落款处甲方签名郭勇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字体、纸张、装订线位置均不一致,并非一体形成的合同,且郭勇原系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的职工,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工,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编号为1250056的公路养护工程验收证记载的工程款为5039061.15元项目名称为“滨惠大道二合同段”,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施工内容并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工程款转款清单和明细,欲证明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4月5日是由被告公司项目部转款,故剩余工程款也应由被告公司支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系先施工后补合同,自2015年底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与惠民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就作为S247乐胡线惠民县城至里则镇段工程施工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为了资金监管的要求,惠民县人民政府将款项拨付至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后,再由其付至S247乐胡线惠民县城至里则镇段改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再由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财务科通过该项目部银行账户拨付给原告,故实际向原告转款的付款方并非是被告公司。
另查明,被告滨州公路公司改制前的公司名称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山东昌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系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的下属企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涉案施工合同和转款记录,根据前述分析,该施工合同的签订仅是为了财务拨款流程的需要,并非是为了履行合同内容本身而签订,且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和付款记录,仅能证明通过被告公司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转过账,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38元,减半收取68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