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11814号
原告:昆明某某标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
被告: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昆明某某标牌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昆明某某标牌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8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28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二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上述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大理论坛苍山国际度假村苍山小院二期R11-7D地块、大理论坛苍山国际度假村苍山小院二期R11-12地块及大理苍山小院三期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大理论坛苍山国际度假村苍山小院二期R11-7D地块、大理论坛苍山国际度假村苍山小院二期R11-12地块及大理苍山小院三期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379795元。合同还对安装时间、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7日,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1月6日,涉案项目两年质保期满,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质保要求。根据双方2021年1月25日的《工程竣工结算对账单》显示,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378771元。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分批次支付,每个地块安装完成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地块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378771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25959元,剩余款项252812元原告一直未实际收到。第三人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监理公司,在竣工验收、结算及工程移交过程中由于未能尽责履行,对结算过程中建设单位人员身份真实性核查不严,致使原告和被告双方之间结算一直久拖不决,其应当对被告支付价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三组: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庭后提交原件核实)。欲证明: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大理论坛苍山国际度假枓苍山小院二期R11-7D地块、大理论坛苍山国际度假村苍山小院二期R11-12地块及大理苍山小院三期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大理论坛苍山国际度假村苍山小院二期R11-7D地块、大理论坛苍山国际度假村苍山小院二期R11-12地块及大理苍山小院三期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379795元。合同还对安装时间、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第四组:结算通知书、结算申请单、工程验收单、走场纪录表、工程竣工结算对账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单(庭后提交原件核实)。欲证明:2021年1月7日,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1月26日,涉案项目两年质保期满,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质保要求。根据双方2021年1月25日的《工程竣工结算对账单》显示,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378771元。在竣工验收、结算及工程移交过程中由于未能尽责履行,对结算过程中建设单位人员身份真实性核查不严,其应当对被告支付价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因标识标牌制作安装签订《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大理苍山小院标识标牌制作运输安装合同价款379795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0%的预付款;工程款分批次支付,每个地块安装完成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地块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甲方指定***负责质检、协调、验收等工作。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移交单》,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移交。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对账单》,载明合同审定结算造价378771元,已支付75959元,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2595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标识标牌安装工程,双方签订《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对账单》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378771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52812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款项25281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昆明某某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标牌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52812元;
二、由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标牌设计有限公司以欠付款项25281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标牌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大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