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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深圳营销服务部与康泰健美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标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3246号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深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主楼58楼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425905。
负责人:木浦裕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67区留仙一路高新奇厂房A/D/AD/AB栋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0990X0。
法定代表人:KurtMichaelFrahn。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薛晓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标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绿岛大厦8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1791B。
法定代表人:郭亚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杨津津,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深圳营销服务部与被告***美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康泰公司”)、深圳市标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标榜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被告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被告标榜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亚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杨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l5年9月l7日上午,原告的被保险人科视数字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科视公司”)的员工发现其高新奇厂房4楼车间的成品中转区的屋顶有污水从天花板流下,致使科视公司20台数字电影放映机被污水浸湿,导致货损。经调查核实,该事故系被告康泰公司聘请的被告标榜公司在为其装修施工过程中戳破5楼的排污管道造成。经理算,本次事故造成科视公司损失金额为556,255.13元。由于涉损货物由原告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照上述理算金额556,255.13元向科视公司做出了赔付,科视公司已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本次事故系康泰公司聘请的标榜公司在装修施工过程中造成,二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56,255.13元以及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本案实际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利息暂计为16,534.6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
被告康泰公司辩称,1、案外人科视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其存放受损物品的地点原是做卫生间使用,科视公司擅自改变物品的使用用途,加大了设备受损失的风险,原告在负责理赔的过程中并没有针对该点进行考察、审核,而直接接受科视公司的理赔请求,我方认为该行为构成不受理理赔的情况。2、科视公司在定损时没有与我方沟通协商,对受损设备的统计、型号、受损程度,需更换零配件的规格、市场价等均没有与我方协商并确认,原告及科视公司在处理理赔过程中并没有透明公开,让我方参与确认,原告直接全盘接受了科视公司找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故该金额我方无法认可。
被告标榜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出具的《财产一切保险及营业中断保险保险单》及保险理赔程序均存在重大错误,故被答辩人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存在瑕疵,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公估报告》在程序上及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鉴定损失数额之证据。3、被保险人存在过错,被保险人明知答辩人需要派人参与涉案设备的检测及维修过程,但仍私自单独对机器进行检测,其单方面出具的检测维修报告及维修更换物料表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之依据,亦不能作为被答辩人要求代位求偿之依据。本案涉案场所系被保险人违反房屋规划设计之规定,私自变更场地用途(即厕所改建成仓库),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案外人科视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保险及营业中断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0时至2016年9月16日24时,其中仓储物的保险金额为5,300万元,物质损失部分的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标的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留仙一路高新奇厂房AD栋1楼、3-4楼”。保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及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17:46,付费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
宝安区留仙一路高新奇厂房AD栋5楼系由被告康泰公司承租并委托标榜公司进行装修。2015年9月17日,在装修过程中,施工人员不慎将5楼卫生间的下水管弄破,水流至4楼,导致科视公司存放的20台数字电影放映机被水淋湿。科视公司、标榜公司、康泰公司及深圳市高新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当日签署确认书,对前述情况予以确认。同时,科视公司向原告保险报案。当日,原告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根宁翰公估公司”)进行查勘。查勘记录表记载“2015年9月17日10:30-10:40分左右,被保险人工厂4楼车间内成品中转区内屋顶1排污管突然破裂,大量污水流下,导致成品中转区内20台数字电影放映机被污水淋湿,目前被保险人将被淋设备擦干晾干处理”。
保险事故发生后,科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费用的支付与康泰公司、标榜公司进行沟通。2015年10月15日,科视公司向康泰公司、标榜公司发函,称尚未收到康泰公司关于检测机构选定的意见,而标榜公司发邮件要求其选派专业人员对20台数字电影放映机进行检测,并愿意承担检测费用,因此,科视公司决定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对案涉放映机进行检测,如果康泰公司希望直接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需在2015年10月15日16时前及时通知科视公司并告知选定机构的联系方式,如未通知,科视公司将自行检测,如康泰公司、标榜公司希望观摩检测的过程,需在10月16日前书面提出。次日,标榜公司复函科视公司,同意由科视公司内部检测,检测费用由标榜公司承担,检测时,应有标榜公司人员在场,并想以录像方式保存,检测时间请科视公司提前两天通知。
2015年11月20日,科视公司向康泰公司、标榜公司发函,称按照标榜公司要求已完成对20台放映机的检测和维修,成本为618,061.25元,包括替换零部件的成本和检测、维修的人工费和管理费,故要求康泰公司、标榜公司赔偿618,061.25元及律师费11,000元,并请康泰公司、标榜公司在2015年11月24日16时前对赔偿请求书面回复,如康泰公司、标榜公司未能在上述时间回复,科视公司将启动保险赔付程序。11月23日,标榜公司回复科视公司称产生618,061.25元的费用不合理。
2016年1月2日,根宁翰公估公司出具终期公估报告,结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定保险责任成立,科视公司因仓储物受损索赔618,061.25元,扣减10%免赔额后,理算金额为556,255.13元,现场理算师为注册公估师“罗曦”。该报告载明了保险事故的经过、现场查勘及事故原因、善后处理、损失情况、核损金额等,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公司租赁的厂房高新奇工业园AD栋5楼租户***美聘请的装修公司标榜装饰在装修过程中导致被保险人所在的4楼天花板上方的排水管破损,污水淋下来致使被保险人置于排水管下方的20台数字电影放映机被淋湿受损”。2015年12月24日,科视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原告向责任方追偿。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科视公司支付了理赔金556,255.13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委托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向标榜公司发函追讨案涉保险事故的赔偿。
2016年3月9日,科视公司向康泰公司、标榜公司发出索赔函,称就20台放映机受损事宜已从保险公司理赔556,255.13元,要求两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扣除的免赔额61,806.12元、增加的保费150,000元和律师费15,000元。
庭审中,康泰公司、标榜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罗曦”不具有公估师资格,公估报告所附“罗曦”证件上载明的查证书网址并未查询到“罗曦”的公估资质相关信息;2、公估报告中载明的“被淋湿的20台数字电影放映机(成品、检测完毕待包装出货,型号为CP2208)”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录像可知,事发当天被淋湿的机器仅有2、3台,20台放映机是裸露存放在地上,未有包装及其他安全保护措施,且每一台机器上都放置有黄色“待处理”字牌,并非公估报告中所述的成品检测完毕待包装出货;3、公估公司核损金额的依据是据保险人的介绍、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检测标准报告、维修成本清单、采购发票等资料,公估公司明知被保险人是本案的保险受益人,其未派人现场参与检测及维修机器的整个过程,而是事后根据保险受益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核定损失,其未核实20台放映机的受损情况是否更换过零配件等与定损有密切相关的情况;4、根据我方提交证据材料,涉案的20台放映机均有黄色的“待处理”字样,故可推断20台放映机为损坏待修或返修的机器,而并非全新成品,公估公司在未核实更换物料是否有剩余价值的情况下认定事故中残值甚微,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5、公估报告中附有现场的照片,但该照片与客观的事实不符,根据我方事发当天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录像可以得知,公估公司拍摄的照片是事后经过科视公司处理所形成的,不能作为公估报告认定事实的依据;6、在公估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现场复勘的照片中无法获知机器的零部件是否为20台涉案放映机的零部件。对此,根宁翰公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罗曦”具有公估师资格,并提交了“罗曦”的公估师执业证;2、公估师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现场查勘,期间对涉损设备进行了外观查验,当天未进行通电检查,是因为涉损设备淋水,若在没有完全干燥处理就进行通电试验,会导致损失扩大,或导致损失原因不明;3、随后,我司对现场进行了相应拍照,我方认为上述查勘方式足以全面了解损失的程度;4、我方公估师于2015年12月9日和10日到被保险人工厂进行复勘,对被保险人拆开的涉损设备的配件进行检查。就拆机检验事宜,由于涉损设备系被保险人独家研发,因此被保险人的技术部门具备就涉案设备的损失程度进行检验的能力和条件,同时,由于本案更换的涉损零部件均系电子原件,更换后的残值微乎其微,因此我方建议不考虑残值是合理的;5、期间,为佐证本案的实际损失,我方先后向被保险人收集了发票、订单等材料,因此我方出具的公估报告是科学且合理的。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告标榜公司受被告康泰公司所托对厂房进行装修时,因施工不慎将5楼卫生间的下水管弄破,水流至4楼,导致科视公司存放的20台数字电影放映机被水淋湿受损,造成保险事故。科视公司的损失是因为标榜公司的侵权行为引起,其有权请求标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康泰公司并未对科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无需对科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科视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保险及营业中断保险,案涉保险事故在双方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就案涉20台数字电影放映机受损向科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向标榜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因此,原告主张标榜公司赔偿556,255.13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向标榜公司发函追讨赔偿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计。
关于被告的抗辩,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与科视公司的保单并未存在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瑕疵,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理赔程序存在重大错误。关于原告向科视公司支付理赔款是在2015年12月29日,最终的公估报告出具是在2016年1月2日,原告称,之前已和公估公司沟通,公估报告也有初稿、中稿和终稿,中稿中已经确定了理赔金额,故按已经确定的理赔金额赔付。原告的解释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2、根宁翰公估公司已经提交了“罗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标榜公司称“罗曦”不具有公估师资格,本院不予采信。3、从内容上看,根宁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了保险事故的经过、现场查勘及事故原因、善后处理、损失情况、核损金额等,描述客观,本院予以采信。4、根据科视公司与康泰公司、标榜公司的商议,标榜公司同意科视公司对受损放映机自行检测维修。因此,科视公司自行对受损20台放映机进行检测维修后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基于科视公司的检测维修费用向原告实际赔付保险金,并无不当。5、对标榜公司关于公估报告的其他疑问,根宁翰公估公司已经做出书面解释,该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6、至于科视公司是否私自改变厂房用途,并非本案需要考量的因素,因为无论科视公司是否私自改变厂房用途,与标榜公司的侵权行为及造成的损失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关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标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深圳营销服务部556,255.13元并支付利息(以556,255.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深圳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深圳市标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池晓漫(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