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铭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固区老众合机械配件维修租赁部;甘肃陇铭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3民初11670号 原告:西固区某,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经营者:张某甲,该租赁部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来,甘肃祖厉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东乐乡大桥村二社。 原告西固区某(以下简称某)与被告甘肃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路桥公司、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46000元,违约金11040元(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两年),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62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租用原告长臂挖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进行挖掘作业,双方对租赁物及租赁物使用地点、时间、租金、租赁费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口头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开始租用原告车辆,截止2023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6000元未支付,核算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了欠款数额、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对下欠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路桥公司、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某路桥公司因工程所需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某路桥公司租用某临工300挖掘机2台、斗山260挖掘机1台进行挖掘作业。2023年2月8日,某收回使用完毕的案涉挖掘机。2023年3月2日,某路桥公司通过兰州银行支付租金10000元,2023年3月10日,通过微信收款码分两次支付30000元(一笔20000元、一笔10000元)。同日,唐某向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租赁款46000元,本人承诺于2023年5月1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如期不能履行的,本人愿意按月利率3%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另加1.5%违约金,欠款人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注: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约定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然截至诉讼时,上述欠款仍未支付,遂酿此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银行电子回单、收款码支付截图、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某路桥公司与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经口头协议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法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某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挖掘机,但某路桥公司却未能全额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唐某作为某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某主张某路桥公司和唐某向其支付租赁费460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两年的诉求,显然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LPR的1.5倍即4.5%予以支持。 被告某路桥公司、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固区某支付租赁费46000元、违约金414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5140元。 二、驳回西固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甘肃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