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91民初5892号
原告:武汉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16号华源商务广场B座7层8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配偶,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武汉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达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云盛达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期内工资差额1858.84元、医疗保险损失11598.7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50.56元;2.原告云盛达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27元、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09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2日,被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并未查明劳动关系真实的存续时间、年休假休息情况、是否满足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医疗期前提条件,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据此,原告云盛达公司认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原告云盛达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岗位。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云盛达公司每月安排其股东***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但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8月15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就诊,经诊断为双肺继发性××、尘肺病。被告***为此自行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合计14286.89元。2021年9月22日,原告云盛达公司向被告***送达《放假通知》,载明:“今天起通知您放假,……放假时间初步定为6个月,如果6个月后您的病情仍不允许上班,那么放假时间继续延长6个月”。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被告***实收工资合计9840.75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云盛达公司向被告***送达《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399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从事电焊工涉及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原告云盛达公司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且被告***作为疑似职业病尚在诊断期间,原告云盛达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告云盛达公司自被告***入职以来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法定情形,被告***尚在医疗期内原告云盛达公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亦系违法解除。原告云盛达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医疗期工资差额、医疗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云盛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照片,因原告云盛达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原告云盛达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岗位。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云盛达公司每月安排其股东***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但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20年12月起在社保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8月15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就诊,经诊断为双肺继发性××、尘肺病。被告***为此自行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合计14686.92元。2021年9月22日,原告云盛达公司向被告***送达《放假通知》,载明:本公司员工***,由于您自身病重、且自身携带××传染源,考虑到您本人身体健康和工作安全以及他人的健康安全的问题,决定依法对您通知如下:1、今天起通知您(***)开始放假,请于三日内搬离本公司集体宿舍。根据医院给出的结论,请按医嘱居家隔离,定期检查治疗,在没有医院确认病情好转结论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外出,不得随意到公司来。2、根据您现在的情况,本公司依法保留您为本公司普通员工的职位,通知您放假,放假时间初步定为6个月,6个月后如果医院确定好转,经公司确认后可返回公司上班。如果6个月后您病情仍然不允许上班,那么放假时间继续再延长6个月,放假期间公司按照法律法规标准给予您相应工资(1800×70%=1260元),另外,公司将给予您每月300元的住宿补贴,您放假期间的工资及住宿补贴公司每月定期(公司每月发放薪水时)打到您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中,以上即日起立即开始执行。被告***此后一直在接受治疗再未到岗上班。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云盛达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合计9840.75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云盛达公司向被告***发送《通知书》,载明:1、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送达之日)终止。2、终止事由为: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10月27日到期,经多次通知您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现向您发函告知您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函送达之日解除。3、您的工资将结算至2022年4月8日,请您立即腾退员工宿舍,并向公司交接您的办公物品、4、如有拖延,导致的所有法律后果将由您自行承担。2022年4月22日,被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云盛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360元;2、云盛达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差额3903元;3、云盛达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32562元;4、云盛达公司赔偿***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损失24208.72元;5、云盛达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94.25元;6、云盛达公司支付***重大疫病医疗救助金2412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22年6月6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云盛达公司支付***医疗期内工资差额1858.84元、医疗保险损失11598.7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50.56元;二、云盛达公司一次性支付***3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27元。此后的12个月,每月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09元;此期间***若丧失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则云盛达公司可从次月起停止支付相关费用;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云盛达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云盛达公司已支付被告***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份工资合计39697.13元。
再查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武政[2007]84号)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确定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800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武政办[2009]131号)规定,参保职工在起付标准以上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其比例分别调整为: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由10%降低到8%,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由13%降低到11%,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由16%降低到14%。武汉市肺部医院(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官网显示其成立于1950元,是集结肺病预防控制与结核病、肺部疾病临床诊疗及教科研为一体的三级肺部医院。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期内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21年9月起一直接受治疗未再到岗上班,2022年3月31日原告云盛达公司向被告***发送《通知书》,载明将结算至2022年4月8日,即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8日期间原告云盛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11699.59元(2010元/月×80%×7个月+2010元/月×80%÷21.75天×6天)。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被告***实收工资合计9840.75元,故原告云盛达公司应支付被告***医疗期内工资差额1858.84元(11699.59元-9840.75元)。
关于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云盛达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导致被告***生病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4686.92元,造成被告***财产权益损失,原告云盛达公司应支付被告***医疗保险损失11942.75元(14686.92元-800元)×86%。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从事电焊工涉及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原告云盛达公司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且被告***作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尚在诊断期间,原告云盛达公司此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已收到的月平均工资为4128.16元/月。但原告云盛达公司存在拖欠被告***医疗期内工资的情况。原告云盛达公司已支付被告***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份工资合计39697.13元,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云盛达公司应支付被告***病假工资每月1608元(2010元/月×80%),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46.09元。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云盛达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7937.44元(4246.09元×8个月×200%)
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及1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但因原告云盛达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享受15个月失业保险待遇27135元(1809元×15个月)。
因被告***未就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399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399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确认,即原告云盛达公司支付被告***医疗期内工资差额1858.84元、医疗保险损失11598.7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50.56元;原告云盛达公司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1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医疗期内工资差额1858.84元、医疗保险损失11598.7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50.5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135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武汉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