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3民初1249号
原告:遂昌某施工队,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罗某,男,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范某,男,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遂昌某施工队与被告遂昌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范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昌某施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及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昌某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公司、范某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175200元;2.判令被告甲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甲公司是遂昌某项目的业主,被告乙公司是施工单位,2023年2月被告范某邀请原告携徐工75挖机去上述项目提供挖机服务,未签订合同。2023年3月至10月间,原告徐工75挖机为被告的遂昌某项目工程提供挖机业务,后工程项目停工。工程停工后,经核算原告徐工75挖机台班为1043小时(其中934.5小时统计在被告范某名下)、打炮头32小时,徐工75挖机台班费每小时160元,计166880元,打炮头台班费每小时260元,计8320元,两项合计台班费为175200元。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支付工时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甲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浙江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了《某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土石方工程,后面叫范某来做了,没有签书面合同,口头叫的,项目上一直是与范某对接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挖机租赁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案涉工程是答辩人自己联系工地项目经理进去作的,并帮原告介绍到案涉工地。之后,公司说挖机租赁费用要过答辩人的账户好算一点,包括其他的挖机费用也都是算在答辩人名下的。2024年年底给我打了100000元的挖机费,因为答辩人自己的挖机费用都不够付,所以没有分给其他的人。之前每次打款下来都会按比例分。现在公司挖机费用还没有付清给答辩人,答辩人不需要来承担原告的挖机费用。当时丙公司做了大部分土方量,答辩人是接下去做了最后一点土方量的,2022年也是按土方量结算的,后面土方量较少,2023年就全部做台班单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遂昌某施工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挖机台班单、统计表,待证原告的挖机型号徐工75,其中司机黄某名下的使用了108.5小时,司机范某名下的是934.5小时,以及打炮头32小时;2.图片一张,待证案涉施工项目建设单位是被告甲公司,施工单位是乙公司。被告范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产生多少租赁费用,没有具体核算过。本庭指令被告范某于庭审后对原始单据进行核对,被告范某于2025年7月30日上午10时在微法院表示“核对无误”。被告乙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乙公司结算的结果不一致,关于挖机费用已经付过八、九十万了,之前与丙公司是按土石方量来结算的,不是按台班结算的。
被告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某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待证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土石方合同;2.某土方工程结算说明,待证2021.7.20-2022.6.9期间土石方、机械台班费用已结清,2022.6.9-2022.11.7期间土石方费用、台班费有丙公司员工水某、范某确认;3.范某挖机2023年对账单,待证乙公司已根据某土方工程结算说明内约定的单价做出了对账单,目前范某尚未到公司进行确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不知情,但认可从范某处收到自己2022年的挖机工时费;证据2该账单只有乙公司或遂昌某公司单方工作人员签字,无范某签字,其中徐工75挖机2023年3月3日至15日对账单(已提交法庭,注明是黄某挖机账单,时间是108.5小时)被告未提供,2023年3月16日后徐工75挖机对账单正确,同时从对账单上工时单价(徐工75挖机每小时160元,打炮头每小时260元)无异议。被告范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与我无关的,我是自己找过去做的;证据2,字是我签的,乙公司钱没给我;证据3,对账单没有我签名,我没去确认过的。被告范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范某庭后核实的情况以及被告乙公司出具的《范某挖机2023年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因其有挖机而招呼水某要求介入某工程施工,从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非连续性根据项目要求参加土石方施工”,可以证明被告范某以其个人名义参与案涉项目土石方施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于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遂昌某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乙公司为施工单位。2021年7月20日起,被告范某因其有挖机,遂联系丙公司员工水某参与案涉项土石方施工。因施工需要,范某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台挖机进场作业,租赁费用均由范某进行统一结算。经统计,2023年3月16日起登记在司机范某名下,徐工75型号挖机共施工934.5小时,160元/小时,共149520元;徐工75打炮头32小时,260元/小时,共8320元。另有2023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15日登记在司机黄某名下,徐工75施工108.5小时。
另查明,被告范某在庭审中明确,为方便后期统一由范某进行结账,台班单中司机处大部分写“范某”名字,前期也有部分是没有写“范某”的;2024年底,被告范某收到案涉挖机租赁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被告范某与被告乙公司结算的情况可以表明,被告范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21年参与到案涉项目中进行土石方施工,原告通过被告范某介绍,为案涉施工建设的项目提供挖机服务。根据被告范某自认的事实,原告提供挖机租赁服务产生的挖机租赁费用均由被告范某统一进行结算,结算款项亦统一支付给被告范某,故原告应与被告范某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范某。因此,被告范某认为其不应承担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范某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共计175200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范某向其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共计17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并非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无需就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某施工队机械设备租赁费用175200元;
二、驳回原告遂昌某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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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