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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1F4NQ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901005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394620631B。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公司)、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于法无据。1.依据委托合同第四条合同履行第1、2、3款可知,双方约定的是“注册成功”,而并非是形式上的“注册”。2.委托合同第二条委托内容第一款约定“甲方正常工作需要,现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协调推荐以下人才:初始注册监理工程师(暂定4人),造价工程师(变更)(暂定1人)注册后用于资质使用;其他需求:以上人员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且能正常在甲方单位正常参保。”第六条其他事项第5款约定“补充条款(该条款优先使用于其他条款):乙方为甲方所推荐的监理工程师可以在甲方注册地必须可以正常购买社保,若不能正常参保的,人才本人根据聘用时间退还甲方费用。(退还甲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总报酬-报酬计算起始日期至发现社保未能购买日报酬。)”由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本案的社保转入义务及确保所有人才均可在我单位正常参保的义务均在对方,按照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的举证原则,对方在一审中既未举证证明所有人才均可在甲方注册地购买社保,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社保转入义务,即将人才的社保证件及社保迁移手续交付给钧泰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于法无据。退一步说,人才是由对方提供的,由我方交纳社保的前提基础是对方将人才的社保证件及社保迁移手续交付给我方,现对方没有将人才的社保证件及社保迁移手续交付给我方,我方无法为人才缴纳社保或重复缴纳社保。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8]57号)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的人员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通知》的规定,予以整改,逾期未改按挂证行为处理。”本案所涉人员由于社会保险不能转到我单位,导致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属于违法挂证行为,致使上述人员证件无法在我单位注册使用。因社保不一致,人才无法注册成功的事情发生后,对方对此事亦无异议,并在此后退还费用4.85万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我方要求对方退还剩余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对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方要求对方退还因未全面履行合同而收取的费用于法有据。 开林公司、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钧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钧泰公司请求解除委托合同,应当对主张委托合同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为人才购买社保而不能购买,且应举证证明人才的社保不一致系我方的责任或人才无法正常工作。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应当由主张解除合同关系的一方承担证明解除合同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我方已经完成委托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该合同不存在应被撤销的事实。2.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四条第1、2款明确约定我***泰公司推荐人才,完成人才证书注册,如因人才自身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应及时更换,若未能更换,我方在收到钧泰公司退回该人才相关证件资料,确认管理系统人才信息退回5个工作日内,退还服务费及人才聘用费。事实上,钧泰公司在收到人才推荐后,已经完成了人才管理系统的注册,且至今我方推荐的人才中**、***还在钧泰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系统当中。由此可以说明我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关于人才在钧泰公司注册地购买社保的特别约定,双方已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进行了约定,应当予以遵守。即使钧泰公司举证证明我方推荐人才因社保无法在其注册地购买而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人才,或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划分给我方,但双方在委托合同第六条第5款中已经明确约定“若人才不能正常参保,应当由人才本人根据聘用时间退还上诉人聘用费用”。故因社保参保导致的问题,应当由人才本人退还聘用费用。3.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包含我方与人才之间的劳动合同聘用关系,在委托合同第二条委托内容第2款也明确了支付推荐人才的报酬标准,第六条第5款明确约定因购买社保不能而导致的责任由人才承担,故人才退还聘用费用的义务本来就不属于委托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即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钧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费用151500元,并承担违约金4545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原告钧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正常工作需要,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协调推荐以下人才:初始注册监理工程师(暂定4人),费用标准为65000元/人2年;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暂定1人),费用标准为80000元/人2年,以上人员,注册后用于资质使用,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且能正常在甲方单位正常参保,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甲方在聘用期间内应依照相关部门规定为人才办理继续教育、购买社保统筹等事宜(社保费用由甲方承担,人才本人不承担任何一分社保),并承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否则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为甲方所推荐的监理工程师可以在甲方注册地必须可以正常购买社保,若不能正常参保的,人才本人根据聘用时间退还甲方费用(退还费用计算方式为:总报酬-报酬计算起始日期至发现社保未能购买日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等五位注册人员,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3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人才无法进入原告单位社保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退还相关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具有相关资质的人才,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生效并已履行。在民事委托合同纠纷中,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钧泰公司以被告提供的人才无法进入原告单位的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委托的合同,退还已支付的无法进入社保人员的服务费并承担违约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等被告提供的人才已在原告公司注册,现虽存在社保不一致的问题,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提供的人才购买社保,亦无法证实人才的社保不一致系被告的责任或人才无法正常工作,故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0元,由原告***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钧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监理师快聘网查询记录、甘肃省住房建设厅发布的通知、肃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肃建发[2019]191号《关于进一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整改的通知》文件及名单、肃州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三人因未提供社保转入证明,而无法办理社保缴纳事宜,且三人已经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缴纳社保与挂证不一致的属于违法挂证行为,现要求将上述三人从其公司退出,并限期整改。经质证,二被上诉人除对监理师快聘网查询记录和甘肃省住房建设厅发布的通知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三人即使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也是在与钧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形成的,肃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整改通知不能证明上述三人不能缴纳社保是被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并未完成要求解除合同的举证责任,且在委托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的补充条款中已作了特别约定,若人才不能正常参保的,人才本人根据聘用时间退还上诉人费用,该条款系特别约定,应当优先于合同第四条第二款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上诉人对监理师快聘网查询记录及甘肃省住房建设厅发布的通知三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肃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肃建发[2019]191号文件、名单及肃州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钧泰公司与开林成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委托合同第二条委托内容第一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的人才,证件必须为真实有效、且能正常在甲方单位正常参保。”该条虽未明确“正常参保”的具体条件是什么,但首先应是符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管理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申请注册的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虽然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钧泰公司推荐了人才,但在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推荐的5名人才中,除**、***外,**、**、***等三人都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亦有供职单位,不符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钧泰公司提交的肃州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载明“***、**、**三人未提供社保转入证明,无法办理社保缴纳事宜”,可见钧泰公司已举证证实其为上述人才购买社保时,因无社保转入证明而无法继续办理社保缴纳事宜。现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推荐的人才可以在钧泰公司所在地正常参保,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人才的社保证件等社保转入手续交付给钧泰公司及人才不能正常参保的责任在钧泰公司。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后,***托人的委托事项、委托指示从事委托活动,并完成委托任务,向委托人报告事项完成情况。现有证据和事实表明,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才成功引入钧泰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致使钧泰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钧泰公司起诉主张解除与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钧泰公司主***公司成都分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应向其退还相应的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虽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根据委托合同第六条第五款补充条款的约定,应由人才本人根据聘用时间***公司退还费用,但该合同是钧泰公司与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仅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已认可收到了钧泰公司向其支付的33万元后又***公司退还了48500元,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除**、***二人外,钧泰公司已支付的其他人才的费用151500元。对于45450元的违约金问题,违约金除具备一定的惩罚性作用外,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就本案而言,钧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因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推荐的人才不符合合同要求而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故钧泰公司主张以151500元为本金,按照30%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开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开林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其管理财产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开林公司承担。 综上,钧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 三、被上诉人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费用151500元; 四、被上诉人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9元,共计6359元,由上诉人***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8元,被上诉人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48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秀 荣 审判员 李 庆 丰 审判员 胡 国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脑吾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