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50号
原告:江苏宝地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573831688Y,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九华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圣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凡,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866003449,住所地宿豫区洪泽湖东路北侧,嘉陵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尚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宝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与被告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陆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1069.8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水管及管件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水管及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8月共向被告供货596069.8元,扣除被告己经支付的货款415000元,尚欠货款181069.8元,合同第九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试压结束合格监理签字认可后一月内付清,现被告己经实际交付使用该项目工程,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通元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宝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不锈钢水管及管件材料采购合同1份;2.由胡建华或闫聪签字的出库单19张;3.使用案涉管材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的照片4张。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宝地公司(原名苏州宝地管业有限公司,2017年4月14日更名)与被告通元公司签订《不锈钢水管及管件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宝地公司向被告通元公司供应不锈钢水管及管件材料用于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南侧项目工程;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依据,并以需方实际签收数量结算;供货价格根据原材料市场价格的涨幅情况变化调整(2016年10月25日基准价为17500元/吨);现场收货员为胡建华和闫聪;发货前支付订单货款的40%,货到现场签收完毕次日付供货单货款的20%,试压结束、监理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款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宝地公司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8月共向被告通元公司宿迁市宿城区青海路南侧宿迁儿童医院项目工地供货596069.8元。原告宝地公司自认被告通元公司己支付货款415000元,尚欠货款181069.8元。使用案涉管材的项目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宝地公司与被告通元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水管及管件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使用案涉管材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试压合格,被告通元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除尚欠货款应予给付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但原告宝地公司仅主张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未增加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被告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地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069.8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计196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渭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