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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地管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余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苏州宝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088号。
负责人张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东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严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宇航,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
负责人陈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与被告严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东华、被告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宇航、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严飞驾驶的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唐洪村地段时,与一辆黑色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其公司驾驶员丁建驾驶的苏E2M591中型普通货车。黑色轿车逃逸。事发后,交警部门由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本起事故系被告严飞车速过快引起,应由被告严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严飞驾驶的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的苏E2M591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公司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7900元、吊车费、施救费及物品价格鉴定费2455元、所载货物彩涂钢卷损失15980元、营运损失14200元,合计50535元,如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后尚有损失余额,则由原告己方投保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付。
被告严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对事故事实依法查明后做出责任认定,原告所载货物损失及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查明事故事实后依法做出责任认定。其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就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9时55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唐洪村地段,被告严飞驾驶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变更车道的一辆黑色轿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左侧又与由南向北丁建驾驶的苏E2M591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严飞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留并由交警部门提取一黑色保险杠。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公(通州)鉴(车痕)字[2012]Z296号及300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分析认定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左端与苏E2M591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右端损坏破裂,黑色保险杠左端损坏破裂。丁建驾驶的苏E2M591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2012年12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通公交十证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无法确认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与黑色保险杠的碰撞痕及黑色保险杠所有车辆的行驶状态及特征,仅有当事人陈述和现场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以上字体均采用加黑加粗形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事故损失范围。3、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就有关间接损失不赔的免责条款向被告严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严飞车速过快引起,其公司驾驶员无任何责任,过错均在被告严飞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通公交十证字[2012]第10号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被告严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严飞、安邦保险公司对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被告严飞认为其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宗,于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2、事故方位照、概览照、中心照;
3、公(通州)鉴(车痕)字[2012]Z300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右端损坏破裂,黑色保险杠左端损坏破裂。
4、公(通州)鉴(车痕)字[2012]Z296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左侧与苏E2M591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
5、交警部门与被告严飞所作询问笔录:(严飞)答:当时我开车由北向南沿苏223线西侧的快车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有部轿车从我左侧,也就是轿车超越了双黄线,从我车边超我车,对方也是由北向南,从我后面上来,在我东边超车的,超过车后打方向到我前面,突然一个急刹,我连忙往右打方向,没让得掉,我车子撞到轿车后面,然后一打横,到路东的,正好路东侧南边有部车子过来,撞到我车子上,事故经过就是这样。
6、交警部门与苏E2M591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丁建所作询问笔录:(丁建)答:货的(严飞驾驶车辆)当时由北向南行驶在苏223线西侧的快车道内,超车的轿车是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超货的的,那时货的与我车子相距有五十米左右距离,轿车超过货的后回归原车道时,与货的发生的碰撞,货的驾驶员就立即刹车的,车子对直向东冲过来,然后又一百八十度的打了横,停在我车子正前方,停下来时与我车子前后相距只有三米左右距离,我就刹车的,没有来得及采取其他任何措施,两车就相碰了,轿车车身颜色是黑色的,车牌我没有看清,事故发生后,没有停就直接开走了。问:你车上有无载货?答:装的卷的铁皮,装了三卷,总共有六吨重,车子核定载质量是9900kg。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事故证明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方位照、概览照、中心照、两份痕迹检验报告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反映被告严飞驾驶的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公司驾驶员丁建驾驶的苏E2M591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原告苏州公司驾驶员丁建以及被告严飞均反映另有一黑色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车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但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证据分析后无法确认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与黑色保险杠的碰撞痕及黑色保险杠所有车辆的行驶状态及特征,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行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无法确定。但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左端与苏E2M591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的事实可以确认,根据公平原则,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酌定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因事故所致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7900元。2、吊车费、施救费1460元。3、物品价格鉴证费995元。4、车辆所在货物损失15980元。5、停运损失14200元。以上合计50535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通价认字(2012)D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苏E2M591中型普通货车修理费17900元的事实。
2、物品价格鉴证发票,拟证明鉴定费损失995元的事实。
3、施救费、吊车费发票,拟证明施救费损失1460元的事实。
4、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彩涂钢卷出库单复印件,拟证明所载货物损失15980元的事实。
5、代运输清单、收款收据、代运输驾驶员瞿尚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营运损失14200元的事实。
6、南通市通州区远洋进口汽车修配厂证明,拟证明其公司苏E2M591重型普通货车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1月22日被托运至该厂维修至2013年4月2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严飞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经定损其公司仅认可车辆维修费15200元;证据2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该张票据开票时间为2013年4月2日,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1月22日相距甚远,且该票据盖章单位为南通市通州区远洋进口汽车修配厂,非专业施救机构,故对有关施救费用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严飞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所载货物价值,但不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货物损失。证据5,被告严飞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被告严飞及安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另认为除原告车辆损失外,其余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就苏E2M591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我院补充提供涉案彩涂钢卷的质量鉴定报告书。2013年11月18日,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说明,认为经现场勘查,该彩涂钢卷的质量有无损失或损失多少无法进行有效鉴定,如质量受损,由损失价值;如质量没有受损,则无损伤价值。2013年11月25日,我院司法鉴定科做出对外委托退卷函。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申请对涉案彩涂钢卷的质量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严飞、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鉴定费损失1460元。证据4、5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但证据4仅能证明苏E2M591重型普通货车事故时载有货物及货物价格,结合有关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说明,无法确认苏E2M591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存在损失价值,证据5,因该笔费用原告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票据,且收款人瞿尚华不能到庭说明情况,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与证据1、2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依法支持17900元。2、吊车费、施救费,依法支持1460元。3、物品价格鉴证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依法支持995元。4、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载货物存在价值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车辆E2M591重型普通货车因事故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2日在维修厂维修。对其营运损失的标准可以参照误工标准计算,以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42557元/年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1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施救费、物品价格鉴证费、停运损失合计34555元(17900元+1460元+995元+14200元)。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就有关间接损失不赔的免责条款向被告严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表示与其无关。被告严飞表示其虽收到了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在有关投保单上签字,但并不知晓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在保险条款中用加黑字体对有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其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此争议焦点均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严飞在庭审中提供了事故车辆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其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中第七条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黑体字显示,可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因被告严飞已缴纳了保费,其在投保单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对被告严飞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外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严飞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以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F259A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就交强险部分损失,原告车辆维修费179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2000元。物损鉴定费995元列入诉讼费中处理。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营运损失均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系因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范围,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对被告严飞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营运损失应当由被告严飞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方驾驶员丁建与被告严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8680元[(17900元+1460元-2000元)×50%]。原告停运损失14200元应由被告严飞承担7100元(14200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与被告严飞、安邦保险公司之间赔偿请求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基于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而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损失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畴。这两种诉讼关系涉及的诉讼主体不一致,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根据也大相径庭。因此,这两种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在本案中一并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原告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州宝地管业有限公司因事故所致损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0680元;
二、由被告严飞赔偿原告苏州宝地管业有限公司因事故所致停运损失71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地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63元,鉴定费995元,合计2058元,由原告苏州宝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35元,由被告严飞负担28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王 冬
代理审判员 管 中
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