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2-30号。
法定代表人:冯祥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市平梁吊装机械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漉湖芦苇场合兴洲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何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根,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平梁吊装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1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沅xx顺漉湖风电场一期工程辅助车辆租赁协议》第八条第五项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该款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仲裁为唯一解决争议方式,该院因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沅江市而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请求本院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1809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沅xx顺漉湖风电场一期工程辅助车辆租赁协议》中虽然对协议发生纠纷后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从该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并不明确,是向承租方(甲方)所在地还是向出租方(乙方)所在地抑或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明确。本案产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对双方共同申请的仲裁机构进行明确约定,故该仲裁条款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此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湖南省沅江市,故原审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郭继光
审判员 张文清
审判员 蔡鹏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苏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