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明光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浙江双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本院在审理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诉浙江双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浙江双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浙江双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