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明光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双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双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双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双方2008年11月所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11月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应由需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双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