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浙江双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8号新亚科技大楼1楼。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双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双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1时30分许,原告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文二路求智巷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住院治疗及医药费9985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5951元、奖金6000元、交通费784元、电动车维修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276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双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浙A×××××号车辆虽属被告浙江双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酒店吃饭后,要求酒店门口的代驾点提供代驾服务,随后由被告***提供代驾,因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代驾公司亦未收取代驾费用,故事故系由被告***在提供代驾服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护理费缺乏证据,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员工工资计算18天;误工的奖金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5951元。
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985元,护理天数认可18天,误工天数认可35天,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360元;电动车维修费认可10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
2、交通事故抢救费预付(垫付)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
3、医疗费票据3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和第一次住院费用。
4、收条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
5、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误工天数的事实。
6、工资单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工资的实际损失。
7、电动维修费凭证1份、定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维修费损失。
8、交通费票据27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9、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10、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奖金损失。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浙江双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质证,被告浙江双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收条系***所写,且任何人都可以以***的名义写收条;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单是原告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且影响原告全勤奖及年终奖的因素很多,本次事故未到岗上班只是因素之一;对证据7-10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应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本院对并非就医当日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至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予以确定;对其余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6月15日,被告***驾驶浙A×××××号车辆在文二路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骑行的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6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8天。
经查明,浙A×××××号车辆为被告浙江双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伤势轻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针对本案的损害,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998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985元),以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原件计算为9985.21元,现原告要求9985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195.16元,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在2014年6月28日至7月16日住院期间需护理,本院以此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天,标准可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年44513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195.16元。3、误工费595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现原告要求误工费为5951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700元,以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原告住院18天,经计算为900元。6、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50元,以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为准。上述1-6项,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第1、5项合计10885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不足部分尚余885元。第2-4项合计8846.1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6项105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19896.16元。不足部分885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要求的年度全勤奖600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96.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负担85元,由***负担160元,其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