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802民初6513号
原告:浙江双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581990XA,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
法定代表人:施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银平,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14730106XL,住,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金华日报社**)/div>
法定代表人:李琰。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双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缴纳诉讼费期限内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双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章文
书记员鲁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