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南浔城投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州南浔城投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1032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昀,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城投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朝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谈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萍,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州南浔城投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美、被告湖州南浔城投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萍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2020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绿化养护劳动用工协议》,用工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约定由原告负责绿化养护工作。2018年6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驾驶二轮电动车驶至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玫瑰半岛小区叉口时发生两车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8月13日,南浔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第330503120180000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起诉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0503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646元。6月21日,原告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北所[2020]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建议为四个月,护理期建议为一个月,营养期建议为一个月。现原告认为自己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州南浔城投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尚未进入工作区域,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对赔偿清单有异议。赔偿清单中保险赔偿金、鉴定费、拖车费、电瓶车维修费均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关于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2.5个月后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因此不存在4个月的误工期限;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发票,并未实际发生;关于医疗费,被告已通过意外保险支付原告医药费3892.9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绿化养护劳动用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用工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8年6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3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1份、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保险赔偿金25646元的事实;

4.病历本2份,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CT诊断报告单2份,证明书6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7份、费用清单1份、陪护费收款收据1份、修理费发票3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276.7元、陪护费1050元、维修费18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反映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需赔偿上述费用,且原告休息2.5个月后就上班,并非鉴定书上载明的4个月休息期限。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被保险人清单、理赔计算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收到保险赔付款3892.91元的事实;

2.工资发放表、工资支付银行回单共27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和年终工资等共计24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已扣除保险赔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庭审中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从早上7时开始,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评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评定的误工期限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部分医疗费发票已向保险公司报销,应扣除已报销的3892.9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472元,故对医疗费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陪护费收款收据和修理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绿化养护劳动用工协议》,用工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并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劳动报酬等事项。2018年6月21日7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驶至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玫瑰半岛小区叉口时,与案外人蒋吴兴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浔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0月9日,浙E×××××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原告未赔付浙E×××××车辆的维修费为由,诉至本院。2019年10月18日,本院出具(2019)浙0503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保险赔偿金25646元。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于2018年6月21日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于同年6月27日出院。2020年1月10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州浙北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含住院)拟为一个月,营养期拟为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医药费3892.91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仍按用工协议约定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和年终工资。因被告拒绝赔付其他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绿化养护,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系早上7时开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7时20分,结合《绿化养护劳动用工协议》约定的原告工作职责系“在被告管理范围各绿化区域从事花草树木的绿化养护”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保险赔偿金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辩称,因原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对受害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4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7张医疗费发票核算);2.护理费:1050元(原告提交了支付护理费的票据,且护理时间未超出鉴定书评定期限);3.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书评定营养期限为1个月,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7.维修费、拖车费:2000元;8.保险赔偿金:25646元,合计为3124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州南浔城投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12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44元,被告湖州南浔城投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谢鑫芳

书记员蒋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