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桃花潭畔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中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02民初3754号 原告:安徽桃花潭畔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桃花潭镇中洲滩2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MA2MQ5D6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中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叠嶂路宣城国购广场1幢B座1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8306324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桃花潭畔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桃花潭畔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桃花潭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恒公司立即撤销中恒咨字(2021)121号《***、***与安徽桃花潭畔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立即返还工程造价鉴定费45000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皖1823民初14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中恒公司对来德书院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中恒公司转付鉴定费45000元。2020年11月12日,中恒公司***到涉案工程现场勘查,仅工作1个多小时就离去,未对全部工程数量进行测量,工作表现极不负责。2021年1月4日,中恒公司出具《***、***与安徽桃花潭畔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该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没有附详细的计算底稿,《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128个项目名称及工程数量与***、***提供的《建筑装饰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审核明细表》完全一样,与现场测量的施工量严重不符。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中恒公司邮寄《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质疑的函》《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书》,中恒公司至今没有给予书面的函复。2021年3月18日,泾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中恒公司及***、***共同再次到现场勘查,但中恒公司仅与***、***到现场,故意避开原告。原告于2021年3月20日向中恒公司邮寄《关于规范鉴定程序的函》《关于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情况的报告》(抄送),中恒公司没有给予书面函复。2021年3月24日,中恒公司出具《***、***与安徽桃花潭畔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恒公司复核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签字纯属流于程序,在不完全知情也没有计算底稿的情况下,滥用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原告认为中恒公司对本次鉴定工作没有加强管理,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部分内容直接照抄***、***编制的建筑装饰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审核明细表。水电安装部分毫无依据乱估,与实际误差巨大。对表面工程都没有进行准确测量,导致鉴定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泾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桃花潭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中恒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虽然鉴定费用由桃花潭畔公司预交,但交费系在泾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桃花潭畔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桃花潭畔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矛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