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4520号
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诉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按约返还原告贴息款人民币1610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201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10辆重汽豪沃T5G-15立方混泥土搅拌车,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1、每辆车单价为人民币448000元;2、交货地点为浙江省舟山;3、产品实行三包;4、产品标准按厂家及国家标准执行;5、结算方式,预付定金20万元,全款按揭于出厂前付清全款;6、若有争议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7、购车贷款按36期付清,36期利息每车68355元,每车返还贴息36期640元×36期=23040元,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该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额车款及利息,按约被告应返还原告贴息款(10辆车×23040元=230400元)230400元,但被告在2019年10月14日返还原告贴息款69312元,余应返还的贴息款1610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1、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贴息款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贴息款36期一共230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已经超付了上述金额;刚才看错了,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我们认为没有欠这么多。
2、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借出罐体两个,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时原告拒不返还,经多次沟通,被告与原告并未达成一致,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10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高某(需方)签订了一份程力重工产品定作合同,约定:
1、需方向供方订购程力重工搅拌车T6高端系列重汽豪沃T5G-15立方混凝土搅拌车10辆;
2、交车地点:浙江省舟山;
3、结算方式:预付定金贰拾万元,全款/按揭于出厂前付清余款。
合同附件程力重工搅拌车特殊定制方案约定:36期方案,1-36期每月还款128543元;36期利息68355元;贴息36期640×36=23040元。
高某提交了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9月11日期间八台车的还贷记录。高某并提交了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搅拌车分厂的财务罗某于2019年10月14日分别向高某转账49312元和2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合计69312元,交易附言:8台车子第一年贴息。
高某于2024年4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台车的剩余贴息16108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签订的程力重工产品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每台车向高某贴息36期共计23040元,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从高某提交的证据看,其为8台车办理了贷款,且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贴息款69312元,某某公司还需向高某支付贴息款115008元(23040元×8-69312元)。故对高某要求判令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贴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出罐体两个,原告至今拒不返还,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对此并无约定,被告依法可另案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贴息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高某支付贴息款115008元。
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1元,由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原告高某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