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9195号
原告:高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夏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乙公司)、***、夏某、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某乙公司、***、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84608元及利息(以846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达某乙公司、***、夏某向被告某某重工公司订购了搅拌车2台,且办理贷款的手续。后因四被告就搅拌车过户上牌等问题存在纠纷,且达某乙公司、***、夏某无法偿还车贷利息,故达某乙公司、***、夏某开始向原告高某借款。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达某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8202元,借款时间为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5月2日止。同日,原告向达某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交付借款28202元。2021年5月2日,原告又向***交付借款28202元。2021年6月5日,原告分别向***、夏某交付借款14101元、14101元。2021年7月23日,达某乙公司、某某重工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某某重工公司承诺还款84608.22元给原告高某。
原告高某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达某乙公司、***、夏某整体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84608元。被告某某重工公司与达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被告四承诺偿还84608.22元给原告。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达某乙公司、***、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某某重工公司辩称:1、原告与达某乙公司订立借款协议,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起诉达某乙公司有事实依据。但原告与某某重工公司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某某重工公司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向某某重工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未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某某重工公司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2022)鄂0116民初13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达某乙公司并未向某某重工公司交付**手续,也未配合办理**。根据协议约定,车辆未能办理上户手续及过户手续的,不满足某某重工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款项转至夏某、高某的支付条件,该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某某重工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重工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彭某系达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夏某挂靠在达某乙公司名下购买搅拌车,并以达某乙公司名义上户。2020年12月16日,彭某与某某重工公司签订《程力重工产品订购合同》,向某某重工公司购买搅拌车10台,并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某重工公司实际交付搅拌车2台,并为其缴纳保险费用、办理临时牌照。达某乙公司、***、夏某就其购买的车辆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了车辆抵押担保贷款。
高某系某某重工公司业务员,因车辆出售后上牌问题发生争议,为偿还案涉车辆贷款,2021年4月2日,高某(甲方)与达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28202元与乙方,用于搅拌车车贷还款,借款时间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5月2日止,借款期间若车辆正常上牌,行驶证交于乙方时,乙方需全额还款于甲方。若2021年5月2日车辆仍无法上牌,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扣款,压款需全额按时还款。协议签订后同日,高某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达某乙公司***转款28202元,并备注为车贷借款。2021年5月2日,高某又通过支付宝向***转款28202元。2021年6月5日,高某再次通过微信向夏某转款14101元,备注为贷款垫付;于2021年6月6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4101元,备注为贷款垫付。
2021年7月23日,达某乙公司与某某重工公司就案涉**问题协商后,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程力重工产品订购合同》,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除该合同。供方启动无条件退车回购流程,但是由于目前处于**段,**发票已经开到需方所提供的公司: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以供方为车辆先进行上户,再过户到供方所指定的公司。供方承诺时间阶段如下:上户5个工作日,过户15个工作日。签订本协议后,供方返还需方车辆首付款6.4万元,同时需方退回返现款1.6万元,相抵后供方应返还需方4.8万元。**后,3个工作日内,供方办理银行结清手续,车辆已还款项,供方将转至**,签订本协议时,还款账户同时提供于供方,并固体胶还款交易流水信息,或相关截图。还款账户:夏某62305800003********,还款金额14101.37元;还款账户:高某62155832020********,还款金额84608.22元。
此后,高某因催收上述款项未果,故而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达某乙公司购买某某重工公司搅拌车,因所售车辆出现上牌问题后,达某乙公司向高某借款偿还案涉车辆贷款,该借款事实高某提交了其与达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高某分别向达某乙公司转款共计56404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另外,对于高某向分别被告***、夏某转款14101元,双方虽未直接签订借款协议,但高某转款中已明确备注用于贷款垫付,结合***、夏某购车挂靠在达某乙公司购车,以及《借款协议》中也同样约定借款用于偿还案涉车贷的事实,高某向***、夏某的转款亦应属于借款的性质。据此,本院认定高某与达某乙公司、***、夏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达某乙公司、***、夏某作为借款相对人,根据各自借款金额,应承担相应借款的清偿义务。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某向达某乙公司、***、夏某出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除达某乙公司第一笔借款28202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5月2日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以上规定,上述借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达某乙公司的二笔借款,分别应以本金2820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8202元为基数,自高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诉前调立案之日2024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夏某的借款利息均应分别以其借款14101元为基数,自高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诉前调立案之日2024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某重工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某某重工公司与达某乙公司之间为解除案涉**问题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某某重工公司向达某乙公司返还购车款及其他车辆已还款项,并将本案原告高某个人账户指定为收款账户,原告基于此认定某某重工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并要求某某重工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解除协议》中,某某重工公司仅向达某乙公司承诺返还购车款及其他车辆已还款项,其返还款项的对象系达某乙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只是达某乙公司协议中指定收款账户,某某重工公司并未向本案债权人高某作出任何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高某主张某某重工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56404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别以本金2820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820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14101元及利息(以本金141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14101元及利息(以本金141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1元,被告***负担265.5元,被告夏某负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