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14000号 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工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费509427元及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LPR上浮50%自2019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496.65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2019年起至2021年底,被告将车辆运输至原告经营场所或委托原告采购车辆底盘,交由原告进行厢体及设备改装。原告按照国家公告标准对车辆进行改装,改装内容包括厢体内外玻璃钢夹聚氨酯保温层,厢体底板铝花纹板、厢体门(侧门)等。原告改装完成后通知被告提车,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改装费用。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函,被告承诺欠付原告44.14万元,该款至今未全部付清。被告出具欠款承诺函后,仍与原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0942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款项,原告于2023年9月8日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其明确表明被告出具的44.14万元承诺后,对该承诺已经支付了300100元,欠款是140500元,但新增加的业务欠款为108000元。而本案诉求全部合同款为509427元,该款项与之前诉讼完全不符; 2、据被告称,其与原告合作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存在拖欠被告业务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某某重工公司的冷藏车厂系由***内部承包,由***及其侄儿***等共同经营,从事汽车冷藏箱体的改装。***原系汽车销售从业者。 2019年3月份,***邀请***到某某重工公司冷藏车厂从事推销改装箱体的工作。***工作了三个月后,开始直接对外接单,某甲冷藏车厂加工,并就每台加工车辆与某某重工公司签订《某某重工产品定作合同》(部分无合同),加工完成后***凭提车条、出门证等将完工车辆提出某某重工公司送交客户。加工费由***按定作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冷藏车厂支付,支付方式有***向***、***转账、客户直接转账支付等几种形式。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10日,***共计与某某重工公司产生119台车的改装业务。 2019年10月31日,某乙冷藏车厂出具了一份欠款承诺函,载明:兹今日开始,本人郑重承诺在10月31日至11月2日内回款10万元,后期在近5天内回款34.14万元,现经双方最终核定将车辆账款金额明细如下: 5台肉钩车:KH101908、KH101900、KH128276、JH128409、JH128517合计改装费13.5万元整; J1715065厢体改装费尾款1.9万元; JH131401合计厢体改装费2.3万元; KH101887合计厢体改装费2.3万元; KH118056、KH118055合计厢体改装费4.6万元; KY036218、RV380合计厢体改装费和冷机费用3.4万元; JH138198合计厢体改装费和冷机费用4.99万元; KA111189合计厢体改装费2.3万元; KY042667合计厢体改装费2.05万元; KY045983整车尾款1000元; KY006306整车尾款3.6万元; K1719773合计厢体改装费3.1万元。 总计欠款金额44.14万元。 如有不诚到约定之日未按时回款,收款方有权按照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文件属付款方对收款方的承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本人未按时付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某某重工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函,被告承诺欠付原告44.14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2019年改装费用140500元,欠付2020年改装费用108000元。合计248500元;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费248500元及利息。该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日撤回起诉。 某某重工公司于2024年6月19日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于2024年12月6日正式立案,某某重工公司对双方之间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10日的全部119台车的往来进行了清理,制作了往来明细表,提交了相关合同、出门证、提车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要求双方对明细表载明的往来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情况是:对该明细表后打钩的部分,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该明细表后打问号的部分和未做标记的部分,被告暂不予认可;对明细表中欠款金额栏打圈的部分,双方认可视为被告的返利,不再列为欠款;对于被告认可部分有欠款金额的和有退还金额的、被告未认可的部分,本院审查情况如下: 1、列表的第3台车,载明:合同金额21000元,2019年5月13日收定金2000元,欠款金额为19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款承诺函载明欠款19000元; 2、列表的第5台车,载明:合同金额25000元,2019年5月20日回款21000元,欠款金额为4000元;原告提交了出门证和定作合同(***签名),在定作合同上备注了5月20日款已回21000元; 3、列表的第7台车,欠款金额为1000元(列表打钩认可); 4、列表的第8台车,欠款金额为7000元(列表打钩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款承诺函载明欠款23000元); 5、列表的第11台车,载明:合同金额39000元,2019年5月14日回款5000元,欠款金额为34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款承诺函载明欠款34000元); 6、列表的第19台车,载明:合同金额40000元,欠款金额为23700元;(原告提交的欠款承诺函载明欠款20500元);原告认可欠款为20500元; 7、列表的第20台车,载明:欠款金额1000元(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记载已结清);本院认定该款已结清; 8、列表的第23台车,载明:欠款金额2000元(列表打钩认可); 9、列表的第25台车,载明:欠款金额-10973元;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合同,是***委托我们在随州直接采购的车辆,付款也与***无关。整个的付款我们认可,是超付了10973元; 10、列表的第26台车,载明:欠款金额-100元; 11、列表的第28台车,载明:合同金额155000元,欠款金额为36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款承诺函载明欠款36000元); 12、列表的29和30号车,载明:欠款金额为21500元和10700元;原告提交了***的转账付款记录、***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19年8月27日),证明***承诺29号车和30号车欠款3.14万元; 13、列表的37号车,载明欠款金额2000元(列表打钩认可); 14、列表的43号车,欠款承诺函上面载明的欠款1000元; 15、列表的47号车,载明:欠款金额为10000元;定作合同上面注明的是已付清;本院认定该款已结清; 16、列表的49号车,载明:欠款金额119000元;原告提交了定作合同(***签名),提供了***付款的记录和第三方的发票。证明原告向第三方采购了合同约定的底盘,并且已经付款。并且第三方已向***的客户出具了发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已履行,但被告的款项未付清。客户付了10000元,还欠119000元; 17、列表的第50号车,载明:欠款金额为33000元;欠款承诺函载明的是欠款3.1万元; 18、列表的第50号车,载明:欠款金额为23000元;欠款承诺函载明的是欠款2.3万元; 19、列表的第53号车,载明:欠款金额为16000元;原告提交了***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付款转账记录,客户付了113000元,尚欠16000元。 20、列表的第55号车,载明:欠款金额为2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转款记录,但定作合同无***签名,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21、列表的第57号车,载明:欠款金额-1000元; 22、列表的第60号车,载明:欠款金额-1500元; 23、列表的第73号车,载明:合同金额88500元,欠款金额21500元;原告提交了提车条(***签名)、定作合同(***未签名)、原告提交了***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20年6月13日),***认可合同金额8.8万(主要的争议就是加了一个爬梯500元);本车认定欠款为21000元; 24、列表的第79号车,载明:合同金额23000元,欠款金额23000元;原告提交了定作合同和提车条(均有***签名); 25、列表的第81号车,载明:欠款金额500元(列表打钩认可); 26、列表的第87号车,载明:欠款金额2000元;原告提交了提车条(***签名)、定作合同(***未签名); 27、列表的第89号车,载明:欠款金额500元(列表打钩认可); 28、列表的第90号车,载明:合同金额23000元,欠款金额23000元;原告提交了提车条(***签名); 29、列表的第92号车,载明:欠款金额-10000元;原告提交了提车条(***签名);原告陈述:我们的表格做的是超付了1万,实际上不是的。某某厂之后他回来又做了一个冷机。我们提供了一个冷机安装表。补充了一个证据,冷机安装表上记载了车辆安装的信息,这个冷机是1万块钱; 30、列表的第93号车,载明:合同金额23000元,欠款金额23000元;原告提交了提车条(***签名); 31、列表的第94号车,载明:合同金额39000元,欠款金额39000元;原告提交了提车条(***签名);提交了***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20年11月8日),证明***就这个奥林速运向某某重工公司定作的一个记录; 32、列表的第100号车,载明:合同金额23000元,欠款金额23000元;原告提交了提车条(***签名);提交了***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20年12月14日),证明了定作属实; 33、列表的第101号车,载明:欠款金额-6000元; 34、列表的第102号车,载明:合同金额20000元,欠款金额20000元;原告提交了***手写的提车单一张; 35、列表的第112号车,载明:合同金额25000元,欠款金额25000元;原告陈述后来他把箱子退回来了,所以就不主张这个欠款。 综上,经计算某乙公司加工费共计502327元(19000+4000+1000+7000+34000+20500+2000-10973-100+36000+31400+2000+1000+119000+31000+23000+16000-1000-1500+21000+23000+500+2000+500+23000+23000+39000+23000-6000+20000)。 被告提交了记账单、微信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交易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实际付款174660元、33000元、38000元;原告应支付报酬47248.58元;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自认被告欠款为140500元。 经审查,对于被告辩称的意见,被告陈述已向原告转账支付174660元、33000元、38000元等,经审查其支付款项在原告的往来明细总表中均已记载;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应支付的利润分成,经双方对账,已在明细表中打圈予以扣减;关于被告陈述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自认欠款为140500元,不是原告本次诉求的欠款额,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系对全部的往来进行的核算,且对每一笔支付的款项均在明细表中作了记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多份《某某重工产品定作合同》、提车条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多辆车辆的事实,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被告所辩称的款项已付清,其仅提交了部分付款记录,不能证实加工费已全部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02327元未支付。故对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的往来存在数量大,时间跨度长,付款方式多等情况,且双方除在2019年10月31日对部分加工车辆的费用进行过对账外,未对往来账目进行完整的核对,其所欠金额并未固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02327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负担8271元,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