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6民初2272号
原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原告:***,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檀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程某重工产品定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199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本金1990000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为245358.71元,实际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额购车款为止);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程某重工产品定购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程某重工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编号:CL****458,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6辆程某重工T6系列-15F混凝土搅拌车,单价398000元,总价2388000元。同日,被告销售经理高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份在程某重工定购6台15方搅拌车,程某重工用12方罐体上牌,因罐体原因导致原告的任何问题,一切责任由程某重工承担。2024年7月份,原告将购买的其中5辆混凝土搅拌车办理年检手续,审核不通过,原因是罐体体积与注册不一致。该5辆车无法购买保险,无法上路运输,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由此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由于被告交付并登记的车辆与《程某重工产品定购合同》约定不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因为改装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和第16条规定,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无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重工公司辩称,一、本案两名原告,但本案的缔约主体系***,某某物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第二,答辩人不存在根本违约,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第三,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而车辆订购的内容是按照原告特殊要求进行的特殊产品的定制严格意义上来说,属于定做合同,而定做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案涉车辆后,原告的用途并不属于被告交付的内容,被告交付只需按照原告要求且定制的技术参数完成即可。因此,案涉合同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因此案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四,本案中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为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业。被告程某重工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特种设备制造、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等。
2021年3月31日,***(需方)与程某重工公司(供方)签订《程某重工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编号CL****458。约定***委托程某重工公司定作混凝土搅拌车6辆,底盘名称为重汽豪沃TX,上装系列为程某重工T6系列,上装型号15F,整车颜色为白绿灰,单价金额398000元,合计金额2388000元。合同对车辆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单位、单价、总金额、交车点、售后服务、产品标准、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交车地点约定为左岭新城,若自提车后或到乙方两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备件工具按清单匹配与相关证件资料一并随车交验。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注明销售经理为高某,需方处有***签名并加盖某乙公司印章。
同日,高某出具《证明》,载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份在程某重工订购6台15方搅拌车,程某重工用12方罐体上牌,因罐体原因导致甲方的任何问题,一切责任由程某重工承担。”高某在《证明》上签名、备注身份证号码并捺印。
后程某重工公司出具《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L****458,约定:该合同约定车辆由供方提供上牌服务,待车管所上牌业务启动后供方完成上牌手续交于需方,其间需方暂用临时牌照,保险已购买齐全的情况下,若期间车辆出现交通事故,需方正常进行保险理赔,某甲保险公司因临时牌照原因不予理赔,某乙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由需方承担相应责任。协议落款供方处加盖有程某重工公司合同专用章。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1年4月交付车辆二辆,于2021年7月交付车辆四辆,并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六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均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某乙公司。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案涉五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分别为机动车登记编号鄂AA****,登记日期2021年7月21日;机动车登记编号鄂AE****,登记日期2021年7月23日;机动车登记编号鄂AJ****,登记日期2021年7月16日;机动车登记编号鄂AX****,登记日期2021年7月15日;机动车登记编号鄂AV****,登记日期2021年7月21日。
原告称2024年4月为鄂AX****号货车办理年审时,因罐体体积与注册不一致而审核不通过,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程某重工产品定购合同》来看,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程某重工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有***签名并加盖某乙公司印章,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某乙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某乙公司与程某重工公司之间就买卖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程某重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特种设备制造、汽车销售等。案涉合同内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程某重工公司依约定作了六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于2021年4月、2021年7月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了六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审理中,原告陈述已收到六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其中涉案的五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至今已行驶8万-10万公里左右,2021年至2023年车辆全部都能够正常年检。关于原告诉称案涉5辆混凝土搅拌车办理年检手续时审核不通过及审理过程中称2024年4月其为鄂AX****号货车办理年审时,因罐体体积与注册不一致而审核不通过,认为程某重工公司改装车辆,无证据证明且无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程某重工产品定购合同》无效,请求退还购车款199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2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