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6民初14068号 原告: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9861.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LPR(3.65%),暂计算至2023年9月10日,此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2021年1月22日,原、被告订立《经营目标责任书》,被告承包经营原告A1-6车间,经营期限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6年1月22日,双方还约定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水电费按实际耗费结算。《经营目标责任书》订立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在该场地进行经营直至2022年3月31日退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场地费用、水电气费、卫生费等费用合计145861.45元。经抵扣被告支付的保证金,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9861.45元。 原告已多次发函告知被告及时支付欠付费用,被告无故予以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1、我公司同原告签订的生产目标责任书为我公司同程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关联协议,因后续为了更方便生产和销售,我公司将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和程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统一合并到程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经营目标责任继续在程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原告知悉该情况且同意搬迁; 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2日,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目标管理人)与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营目标责任人)签订了一份经营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如下: 1、经营项目:拉臂勾专业厂,经营产品范围:拉臂勾、随车吊专用车及相关配件等,以及公司生产同类不同型改装车; 2、经营期限:五年,即从2021年1月22日至2026年1月22日止; 3、经营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目标责任人承担独立责任; 4、经营管理费用及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根据经营项目实际使用公司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数额和经营流量,依照公司标准,向公司上交经营管理费用:①资产使用折旧费:范围按8-15元/平方,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月结算;经营管理费:自本责任书签订之日起2年内免交,2年后的第1年按1%、第2年按2%、第3年及以后按3%;④水电费按实际耗费结算;⑤环保费及其他费用按公司规定结算(具体以程某重工年度经营政策为准); 5、公司提供生产厂房区A1-6南车间,面积1920㎡,用于项目经营; 2021年3月16日,程某重工公司发布了程某重工关于程某重工2021年度生产经营政策的通知(2021)1号,载明: 1、相关经营费用标准:房屋使用费15元/㎡*/月,次月10日扣款;办公室费用500元/间,次月10日扣款;卫生费0.3元/㎡*/月,次月10日扣款;电费1.35元/度,次月10日扣款;水费0.3元/㎡*/月,次月10日扣款;气费0.45元/㎡*/月,次月10日扣款; 2、通知及附件1、2对费用和优惠政策进行了约定; 3、程某重工年度经营政策每年发布,当年执行。 2022年1月1日,程某重工公司发布了程某重工关于程某重工2022年度生产经营政策的通知(2022)1号,该通知附件2对水费调整为0.1元/㎡*/月;气费调整为0.2元/㎡*/月。 程某重工公司向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交付了A1-6南车间,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并向程某重工公司申请了宿舍楼用房、办公楼用房等。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程某重工公司申请退出所有用房。 因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向程某重工公司结清各项费用,2022年4月19日,程某重工公司的***通过微信向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法人***发送了勾臂车厂往来对账表;2023年1月10日,程某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法人***发送了欠款催缴函;2023年2月28日,程某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法人***发送了律师函。 程某重工公司提交了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的车间、办公楼、板房等的用电、用水、气费、卫生费等的计算表,该表载明总计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为239861.45元。程某重工公司陈述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交付保证金200000元,尚欠39861.45元未予支付。 程某重工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9861.45元及自催收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审理中,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了2020年11月12日程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目标管理人)与***(经营目标责任人)签订的一份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 1、经营项目:程某斯科迪亚拉臂勾专业厂;生产经营产品范围为:拉臂车系列(含拉勾、勾臂车、厢体); 2、经营期限:五年,即从2020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0日止; 3、经营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目标责任人承担独立责任; 4、经营管理费用及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根据经营项目实际使用公司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数额和经营流量,依照公司标准,向公司上交经营管理费用:①资产使用折旧费:范围按10元/平方,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结算;经营管理费:自本责任书签订之日起,于2021年5月1日开始按1%、第2年按2%、第3年及以后按3%;④水电费按实际耗费结算;⑤环保费及其他费用按公司规定结算; 5、公司提供生产厂房D区5车间5间,面积960㎡,用于项目经营; 6、责任人权利和义务:服从公司统一管理,于2021年5月1日起必须到武汉重工投产运营。 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和程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统一合并到程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经营目标责任继续在程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程某重工公司辩称:两份经营目标责任人一个为自然人***,一个为本案的被告,两者不是同一主体。两个经营目标责任书各自在随州和黄陂履行,不发生混同;***不是斯科迪亚的股东或者员工,其在随州成立的系程某斯科迪亚拉臂钩专业厂。被告在黄陂成立的是以他自己公司的名义在黄陂经营,存在根本区别;***的经营地点位于随州,是程某专汽所在地,是与专汽公司签订的合同,进厂的时间比斯科迪亚早,退厂的时间比斯科迪亚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系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从本质上而言,承包方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22年3月10日,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申请退出A1-6南的厂房,并获得程某重工的同意。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向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包期间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和程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统一合并到程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经营目标责任继续在程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两份经营目标责任书的主体均不一致,且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并未与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经营目标责任的承担作出其他的约定,对其在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与***是否相关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程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9861.4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欠款3986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元,由被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