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终6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6)。
法定代表人:何某。
上诉人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6民初1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但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上诉人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