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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滕州市金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81民初2758号 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菲尼克斯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637772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金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大坞镇休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司法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滕州市金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滕州市金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8月份期间,原、被告就被告地面基站控制系统及矿用本安手机等签订合同,总货款为236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101900元,剩余货款13420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564.1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州市金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地面基站设备等属实,但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为212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57000元。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要求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扣减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地面基站控制器、基站控制板等设备,由原告负责供货、安装和维护,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格为212000元,交货时间2011年6月30日(已交货),供方提供产品实行三包,免费维修一年,终身维护,结算方式时间为货到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违约者赔偿造成的直接损失。”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开具了票号为21718208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进行送达,被告方签收日期是2011年8月10日,签收人是***,盖有被告方供应处的公章。被告认可签收人***是其单位职工,但不认可收到该发票。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8月11日就被告购买原告的矿用本安手机、手机电池等设备签订了《工矿产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4100元。交货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结算方式、时间地点货到开具发票付款,供方提供产品实行三包,免费维修一年,终身维护。结算方式时间为货到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违约者赔偿造成的直接损失。”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开具了票号为05599541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进行送达,被告方签收日期是2011年10月24日,签收人是***,盖有被告方供应处的公章。被告认可签收人***是其单位职工,但不认可收到该发票,因该合同中未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认可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361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1900元,剩余货款1342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564.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第一份合同212000元,应付款日期2011年6月30日,逾期时间自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28日共计1764天,应付款金额110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0100×(6%÷360天)×2倍×1764天=64738.81元;第二份合同24100元,应付款日期2011年8月12日,逾期时间自2011年8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28日共计1721天,应付款金额24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100×(6%÷360天)×2倍×1721天=13825.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55000元,向法庭提交了银行电汇凭证8份,原告对此8份电汇凭证予以认可,认可被告偿还维修服务费共计155000元。原告于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维修服务费本金8110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155000元系支付的第一份合同212000元的费用,第二份合同的2410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从被告签收发票的日期计算逾期违约金,第一份合同212000元的,以剩余维修费用5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0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第二份24100元的合同,以241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4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维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地面基站控制器、基站控制板等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维修和维护,被告支付的价款包含设备的维护维修的费用,对设备的维修和维护应为原告出售地面基站控制器、基站控制板等设备后应履行的附属义务,而非单纯的承揽服务合同,却是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认定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结合前述的《工矿产品维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矿用本安手机、手机电池等设备正是为了前述《工矿产品维修合同》中设备的使用和价值的实现,且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方人员进行签收,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系前述《工矿产品维修合同》的从合同,虽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但依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工矿产品合同》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对被告辩称的不认可《工矿产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的总价款应为236100元,上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滕州市金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因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货款155000元,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剩余货款为81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滕州市金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1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在交付货物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收。虽被告对发票签收回执上的盖章存有异议,但其认可签收人员系其单位职工,应认定签收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签收,故被告的付款日期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签收日期即2011年8月10日和2011年10月24日。被告在付款日期未能足额支付货款,理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偿还的货款155000元系分8次偿还的,且不足以偿还主合同的全部价款,原告认可该155000元系偿还的主合同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应从增值税发票签收之日即2011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以被告偿还的每笔货款日期为止,分段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但庭审中,原告仅以第一份合同剩余货款5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止,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应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第二份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应为以241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州市金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0日起2016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241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7元,由被告滕州市金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