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9001民初1354号
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宝象路**。
法定代表人:于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凤华,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鹤济济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中社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言聚,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鹤济济联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卞凤华、被告济源鹤济济联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言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39.2元(以3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以2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以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井下应急广播系统,总价款7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共同验收竣工交付。但被告未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设备安装调试后仅正常运行了两个月,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未进行维修,致使设备不能使用,几个月后,被告将设备撤下,未再使用,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井下应急广播系统,价款73000元,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50%,设备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40%,10%质量保证金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2014年9月25日,系统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运行2个月后出现故障,经被告通知,原告未予维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鹤济济联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7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计984元,由被告济源鹤济济联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