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辖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棋盘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棋盘井镇政府东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菲尼克斯路**。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棋盘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内蒙古棋盘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案涉两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法为“(一)提交各种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管辖地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约定管辖的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的无效条款,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或诉或裁条款,该约定应为无效,本案应依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系买卖合同的供方,其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其系接收货币一方,且被上诉人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菲尼克斯路**,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