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0281号
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3777275W),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宝象路。
法定代表人:段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凤华,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881000018766),住所地在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葛山村。
法定代表人:汤阳春。
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路自动化公司)与被告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路自动化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货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01.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2.被告富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路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北路自动化公司作为出卖人、富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富源公司向北路自动化公司采购井下应急广播系统1套,合同含税总价为10万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富源公司应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50%,设备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40%,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10%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北路自动化公司按约交货。2014年9月17日,北路自动化公司出具竣工报告;次日,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内容为”富源煤业矿山KTK113安全数字广播系统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富源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1日,北路自动化公司向富源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1份,经富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富源公司仍欠北路自动化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北路自动化公司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北路自动化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富源公司对收货及设备安装竣工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应按合同约定向北路自动化公司及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及《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的情况,富源公司仍应向北路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富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结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北路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公司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01.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为1253元,由被告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公司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