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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2512号
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W),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宝象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于胜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凤华,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W),住所地在克井镇大社村。
法定代表人:毛学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东,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37元(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向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出卖井下应急广播系统1套,合同价款11万元;付款方式约定:无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50%,设备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40%,10%质量保证金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同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通过验收的证书;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货款6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为:1.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款50%,应付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少付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669元;2.设备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40%,应付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被告少付44000元,违约金为5446.36元;3.10%质量保证金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应付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少付11000元,违约金为867.95元,合计6983.31元。原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6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6983.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8)。
审判员  孙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