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001民初6188号
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宝象路。
法定代表人:段文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凤华,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鹤济***煤业有限公,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王屋村村。
法定代表人:董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鹤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凤华、被告济源鹤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其的货款820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52.65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利息计算明细:合同总金额87000元。第一阶段应付款(50%)43500元,已付5000元,余款38500元未付,应付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逾期时间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共计648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500元×(6%÷360天)×648天=4158元。第二阶段应付款(40%)34800元,应付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逾期时间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共计578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4800元×(6%÷360天)×578天=3352.4元。第三阶段用付款(10%)8700元,应付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逾期时间自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共计30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700元×(6%÷360天)×305天=442.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7952.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煤矿生产的需要向其采购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并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87000元,被告应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50%,设备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40%,10%质量保证金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并于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共同验收竣工交付。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尚有剩余货款82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济源鹤济***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其并不知情,需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当与其财务对账后,由其出具欠条,但原告并没有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货物签收单一份;3、2014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验收证书一份;4、2016年2月22日现金解款单回单一份,2016年2月29日现金解款单回单一份;5、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87000元,被告应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50%,设备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40%,10%质量保证金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仅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8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共计795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鹤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000元。
二、被告济源鹤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52.65元(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计107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英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