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346号
原告:**,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华,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新泺大街2117号铭盛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548574569。
法定代表人: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华,被告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25元;2.判令顺能公司支付工资848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5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判令顺能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7027.58元(2013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5日);4.判令顺能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3520元(2013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5日);5.判令顺能公司支付加班费15075.51元(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延时加班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入职顺能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顺能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顺能公司辩称,**以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自2020年8月6日起未到顺能公司处工作,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主张的拖欠的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因新冠疫情影响,公司经营面临巨大压力,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有关规定,顺能公司内部表决,决定自2020年6月开始推行绩效考核办法,自2020年6月执行月度基本工资发放80%-90%,基本工资的10%-20%作为绩效工资,年底按照考核成绩兑现,并于年底对六、七月份的绩效进行了统一发放,员工对此均无异议。**作为人事经理知道此变更,且未提异议,以其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顺能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等事由。另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涉及劳动关系相关问题的解读》的公告第十一条,因疫情防控影响单位延迟日期发放工资的,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归咎于单位,不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没有依据,其请求的2019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超过仲裁时效,2019年**已经休过年休假。**主张2019年8月份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还没有到发放时间,**离职,顺能公司有权不予发放。**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且也没有向公司提交加班的申请。顺能公司已经为**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履行了社保缴纳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8日,**入职顺能公司(历史名称济南顺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综合管理职务。顺能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
201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约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2020年8月5日,**向顺能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贵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保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休带薪年休假但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该通知书于2020年8月6日送达顺能公司。
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顺能公司补足2020年6月、7月份工资差额3620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顺能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情况如下:2016年9月4317.75元,2016年10月4317.82元,2016年11月3883.82元,2016年12月3863.82元,2017年1月5822.44元,2017年2月6357.11元,2017年3月6200.64元,2017年4月6347.29元,2017年5月5991.34元,2017年6月6401.94元,2017年7月6340.14元,2017年8月6283.26元。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顺能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情况如下:2019年6月7162.51元,2019年7月7200.6元,2019年8月7139.45元,2019年9月7168.47元,2019年10月7148.47元,2019年11月7168.47元,2019年12月7023.64元,2020年1月6914.47元,2020年2月4798.47元,2020年3月6843.64元,2020年4月7136.06元,2020年5月7126.06元。
另查明,顺能公司已向**发放2020年6月、7月工资5358.47元、5062.95元。顺能公司2019年、2020年未向**发放防暑降温费。
**与顺能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20年8月11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7525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8480元;3、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7027.58元;4、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3520元;5、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5075.51元。”仲裁庭审中,**明确仲裁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第二项为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5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仲裁请求第三项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5日,仲裁请求第四项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5日,仲裁请求第五项为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延时加班费。2021年1月21日,该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1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2170元;二、被申请人山东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5日工资共计3491元;三、被申请人山东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5日年休假工资2559元;四、被申请人山东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5日防暑降温费536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顺能公司主张经公司内部开会决定自2020年6月份开始推行绩效考核办法,执行月度基本工资发放80%-90%,基本工资的10%-20%作为绩效工资的工资发放制度。从该绩效考核办法内容来看,公司降低了员工的基本工资,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顺能公司未举证证实与**协商一致,且**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绩效考核办法对**不发生效力,顺能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6月、7月的工资差额。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主张其2020年工资涨至7670元,但未提及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顺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工资标准未予明确,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2020年6月、7月工资,本院参照**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12个月的平均工资6902.53元计算,顺能公司已向**发放2020年6月、7月工资5358.47元、5062.95元,还应支付**2020年6月、7月工资差额3383.64元(6902.53元/月×2月-5358.47元-5062.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前所述,顺能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据此与顺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结合**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对于**要求顺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20.15元(6856.02元/月×7.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2013年7月8日入职时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其自2014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6日,每年享受五天带薪年休假。顺能公司提交“申请年假截图”打印件一宗,显示**2017年至2019年每年均请假5天,2020年请假2.5天,请假类型显示为年假,均审批通过,能够证实**2017年至2020年均已休带薪年休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该请假系年假,其主张请假期间的工资顺能公司均已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要求顺能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顺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其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或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向**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2016年9月以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对于2016年8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参照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平均工资5510.61元计算。经折算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休带薪年休假为12天,故顺能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80.67元(5510.61元/月÷21.75天/月×12天×20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防暑降温费属于职工福利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于2020年8月11日提起本案仲裁,其主张的2019年7月及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顺能公司应向**发放2019年8月、2019年9月,2020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月×4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要求顺能公司支付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延时加班费,但就存在加班事实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要求顺能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7月工资差额3383.64元;
二、被告山东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20.15元;
三、被告山东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80.67元;
四、被告山东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8月、2019年9月,2020年6月、2020年7月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文震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