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44578号
原告:北京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29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3层301-1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杨村镇。
被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与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子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子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21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4万元。5.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保全保险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达源公司与中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北京鸟巢亚朵S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有关事项及管辖等具体内容,达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中子公司及其代理人即***,分别盖章、签字,双方均无异议。2021年3月10日达源公司与中子公司,经协商决定终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该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前述合同,确定中子公司应于2020年6月6日之前向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若中子公司未依约支付则应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再承担相应违约金及利息,并约定中子公司对达源公司为追偿相应款项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全部责任。***、***作为该协议书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与达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达源公司与中子公司签署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有关工程款、违约金、其他费用等钱款的偿付问题,自愿依法、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明确了***、***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期间、方式,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明确约定了其他条款,达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捺印,***、***分别签字、捺印。后,中子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达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现诉至法院。
***辩称,一、达源公司主张的8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严重高于实际价值。达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值仅为40.35万元,远低于达源公司主张金额。1.达源公司与中子公司在2020年9月28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达源公司承诺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慧忠北里19号国玉酒店”(合同约定为“北京鸟巢亚朵S酒店装修改造工程”)的装修改造工程,工程价格预估为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达源公司在2020年12月9日开始进场施工,但在2021年1月13日即停工,前后施工仅1个月,施工内容为国玉酒店第11层、12层、13层合计45间客房和走廊的外装修面拆除工作,及对12层1202房间和1217房间作为样板间进行装修。在样板间装修工作中,达源公司并未全部完成装修施工量,仅安装了不到50%(仅完成水电改造、瓦工砌筑及抹灰、木工吊顶龙骨、部分墙面石膏板封板),其他装修工作并未完成(如客房家具及门、木地板、洁具、五金、梳妆镜、卫浴间玻璃隔断门、灯具、墙地砖、壁纸、壁布、批刮腻子、涂刷乳胶漆、电视机、空调、地毯、弱电、外窗等硬装和软装等工作均未进行),并且没有按照施工规范进行隐蔽工程报验。2.达源公司承包的工程为中子公司拟加盟国内酒店连锁品牌亚朵酒店中的中高端“亚朵S”酒店,酒店的设计和装修材料必须遵照亚朵集团出具的清单和要求进行,这在酒店行业中也属惯例。依据达源公司与中子公司共同确认过且由“亚朵集团”出具的工程预算《亚朵3.0+S亚朵酒店工程投资费用(3.0+S)2018标准概算》,达源公司施工的“北京鸟巢亚朵S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按照预算单间客房全部装修完成(包含客房内家具、家电等全部设施)后的价格为15.6万元。但在达源公司交付的两间样板间的实际装修情况来看,仅完成了一部分的装修工作,经测算实际价值尚不足整体价值的一半,即不足7.8万元/间,对于占装修成本较高部分的硬装和软装(包括客房家具及门、木地板、洁具、五金、梳妆镜、卫浴间玻璃隔断门、灯具、墙地砖、壁纸、壁布、批刮腻子、涂刷乳胶漆、电视机、空调、地毯、弱电、外窗等等,前述物品及项目的价值超过7.8万元)均未进行装修。基于此,***认为达源公司装修的两间客房的实际价值不超过15.6万元。3.达源公司与中子公司对酒店客房原装修材料的拆除达成过一致价格为5500元/间,在达源公司施工前双方即已对该价格达成过一致意见,同时在2021年3月6日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的《鸟巢亚朵S酒店结算》中对拆除45间客房,单价5500元/间也进行了确认。基于此,***认为达源公司提供拆除施工的整体费用为24.75万元。除此之外,达源公司并未向中子公司提供其他的施工项目。在整体项目中,达源公司实际提供的工程价值仅为装修费15.6万元和拆除费24.75万元,两项合计40.35万元。但是达源公司主张的80万元工程款却完全与工程实际价值不符,并严重高于实际价值。***认为达源公司的此项主张有违公平,且会对中子公司、***的合理权益造成损害。尤其对于***来说,***并非工程项目中位于施工现场第一线的工作人员,并不能了解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以及工程造价实际数额,同时在达源公司和中子公司制定价格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时无法左右最终的工程数额,因此达源公司主张***承担80万元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对于***并不公允,也有违诚信原则。二、达源公司主张的合同依据违反了公平原则,亦对中子公司、***构成显失公平,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或依法撤销。1.结合***指出的上述事实情况,达源公司主张的80万元工程款存在严重超出了实际工程价值的事实,《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条款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该协议内容应属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则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不应对达源公司主张的80万元工程款及相关诉求承担保证责任。2.此外,达源公司的主张对于中子公司以及***来说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协议书》和《保证合同》符合依法撤销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达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非***的保证范围,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不对该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达源公司无权主张***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达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不应被支持。达源公司主张***承担LPR四倍的利息无合同依据,不应被支持。1.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被告支付其41.04万元违约金,要求***对该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之约定“保证人二***承担保证金额人民币80万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双方并未对“违约金的保证担保”进行任何约定,因此***不应对达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另一方面,达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畸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民法典58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达源公司并未出现实际损失,达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最大限度也仅为工程款获取后存放至银行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本案并非商业贸易合同纠纷,达源公司不存在预期收益损失。3.达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在达源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协议》(主合同)中,各方并未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任何约定,虽然在《保证合同》(从合同)中对保全费(亦无保全担保费)进行了约定,但是因主合同未进行约定,故达源公司不能向***主张超出主合同约定范围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4.达源公司主张的按照银行LPR四倍计算的利息无合同依据,在达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协议》中第四条,各方仅约定了“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支付”。从合同内容上看,此约定并非达源公司所述LPR四倍,字面理解应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如按照LPR四倍计算明显不存在合同依据,且会扩大***的损失。四、达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严重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被支持。1.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当事人对于律师费的主张应当具有合法依据,同时应当具有合理性,并且已经实际发生。截止本答辩状出具之日,达源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增值税发票,但未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用,达源公司不能证明其律师费的实际发生。2.根据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的规定,达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严重过高,不符合通知的规定。3.***认为达源公司存在主张虚高律师费,存在扩大被告损失的情况。五、***仅是中子公司的员工,系受中子公司及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强制要求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于涉案的工程项目不存在任何的利益,却因双方的争议被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个人及家庭、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本案争议工程项目发生过程中,***是中子公司的财务经理(后已离职),因***与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他人介绍而相识,故在亚朵S酒店装修工程合作时被中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要求来负责前期两方之间的沟通对接。但***承诺在整个项目过程中,***仅仅是职务行为,并不是项目的中介方,更是从未获取过任何的利益。但当双方拟解除承包合同时,达源公司却强制要求***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而***之所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因达源公司称如果***不作为保证人签字,达源公司将不配合从施工工地撤场,并且不配合与接下来的施工方进行交接;而中子公司欺骗***称可以很快将工程款结算给达源公司,绝不会让***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情况,***才被迫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未曾想却因双方的争议被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个人及家庭、工作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对于***来说也不公平、不公允,有违诚实信用。案涉工程没有报价单,标准是与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进行确认。实际装修的内容是45间房间拆除和两个样板间的装修的部分内容。样板间的费用是按照酒店的集团的标准计算的,是亚朵集团的报价,据此估算出40.35万元。之所以签署80万元协议,因为我没有决策权。签署材料时内容我们都知道。不清楚工程款金额具体如何算出来的,只是***说签就签了。就达源公司撤场原因,我们了解是因为其要求撤场,中子公司资金不足想要多点时间,但对此我们没有证据,亦不认可。就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酌减。
中子公司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28日,达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中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北京鸟巢亚朵S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按照甲方要求,酒店室内外拆除及装修、家具家电、水电工程、消防末端改造、空调新风工程、综合布线工程、安防监控设备、防水、开荒保洁等工程总承包,并在保修期内提供保修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估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达源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
2021年3月10日,达源公司(乙方)、中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并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已经为甲方施工并完成国玉酒店工程十一、十二、十三层的部分拆除,管道改造以及两间样板间装饰改造工程部分完成等(含剩余工程材料),经双方确认已正式移交甲方。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以2020年3月8日当日工程现状为准。经双方协商确认,以上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及各项支出,甲方应当向乙方结算的总造价为80万元,除该费用外,甲方无需向乙方结算任何费用。以上费用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开具发票。由甲方负责税费。甲方应于2021年6月6日前支付给乙方80万元。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日期支付以上工程款。则甲方应按2021年3月8日起(本协议实际签订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承担每日以结算总造价80万元为基础、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合同全部解除。甲乙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同日,达源公司(乙方)与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庭审中,***提交了其与达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部分计价标准以及就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协商的过程。达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结算金额应以《合同解除协议书》为准。
庭审中,达源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记录及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4万元。另,庭审中,达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达源公司为此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4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达源公司与中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达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后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对已施工部分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付款时间。现约定付款时间已过,达源公司要求中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称约定价款过高、与实际施工内容不符,《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对已完成施工的内容进行了列明,与***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体现的施工内容具有一致性,说明***及中子公司在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即对施工内容系属明知,在此情况下,中子公司与达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亦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应受其约束;***主张价款与实际不符、《合同解除协议书》应予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中子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达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就达源公司要求中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和利息,合同中约定“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未明确依据的利息的类型及利率,该约定不明;且本案给付标的为货币,利息实际属于逾期履行的损失,亦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逾期情节、实际损失的弥补等因素,酌情判决中子公司承担违约金3万元,就利息不再另行判决。
***与***就中子公司前述债务与达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中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达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80万元及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用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约金并未在担保合同中进行明确,达源公司要求***、***就此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八十万元。
二、被告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二十四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四千五百元。
三、被告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元。
四、被告***、被告***对被告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5元,由原告北京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原告北京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北京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