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685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天齐汽车博览园11号楼322室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天齐汽车博览园11号楼32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MG07W6G。
法定代表人:耿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波,男,1975年7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于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波、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平度市高铁站工程干活时受伤,后原告至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83209.56元,包含:1、医疗费975.96元,2、交通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鉴定费2080元,5、伤残赔偿金:55905x10%x20年=111810元,6、误工费:260元x210天=54600元,7、护理费:106元x75天=79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6x10%x5/5=359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列***为被告主题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高铁站的乘客走廊的墙面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该走廊属于高铁站的公共区域,而***分包的范围仅限于非公共区域,原告所从事的劳务系为被告世晨公司服务,不属于被告***分包的范围,而是被告山东世晨装饰的承包范围,原告的伤害后果应由该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伤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世晨公司,其负责人让***先出面处理一下,以后再说。碍于世晨公司工程款尚未给付,***带领原告及时去医院诊治,先后垫付医疗费18000余元,双方至今未予结算。3、被告世晨公司将部分建筑施工项目分包给***个人。而***并无任何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无论原告受伤的工地是否在***的分包范围内,被告世晨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贵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并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照该合同第9.4条之约定,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发生的人身伤亡等事故由***自行负责及承担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劳务一方即原告在劳务期间受到损害的相应责任。4、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对原告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不存在故意、过失等过错,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5、原告应当就本案的过错责任及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事实及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9月25日的193元、9月25日的495元、9月25日的43元、9月25日的455元、9月25日的6元,共计1192元)、用药明细1份、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事项:2020年9月23日,原告***受伤后至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第二组证据、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10月22日的19元、166.56元、54.48元,共计270元);证明事项:2020年10月22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767元。
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20年9月25日,原告到莱州中医馆治疗,花费4180元。这4180元是到莱州市沙河镇中医馆就诊的时候,一共去了四趟,是原告的子女开车去的,这4180元费用是被告***支付的。
证据四、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事项: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105.48元)、2020年12月15日(384.48元)、2021年8月17日(7元)、2021年8月26日(19元、460元)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平度)复查,花费975.96元。
证据五、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事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240天,护理期为60-90天,鉴定费2080元。
证据六、2020年9月19日至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女儿于千惠的转账记录5张;证明事项: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为每日260元,共计1300元。
证据七、于培培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两张;证明事项:护理人员为于培培,系原告女儿。
证据八、王书娥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石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项:被扶养人为王书娥,系原告母亲。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对第一次庭审质证当事人本人参加,并未审查到与本案无关的相关证据,现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用药明细显示,有大量的是2020年6月17日发生的费用。本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之后的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之前的不认可,医疗费单据只认可9月23日之后的,对第一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一组证据的五份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仅仅是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上述费用都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共计270元。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是个人出具,并非合法医疗机构,且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六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1300元,实际上***向原告女儿支付款项的数额远远超出该数额,支付费用用于支付工钱和受伤治疗,不能证明这就是原告每日的收入260元,原告的误工数额计算应当以农民身份106元计算。
另外,对赔偿明细项目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原告按每日260元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具体异议同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对精神抚慰金,本案所有被告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过错,且原告主观过错明显。交通费明显过高,与原告的就医地点、受伤地点不相吻合,交通费最多产生300元。
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据本身以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并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是以个人身份出具的一份所谓的治疗和用药明细,该证据无法印证出具人的真实身份,无法证明与涉案原告的受伤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关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27日的诊疗费单据105.48元以及载明的2020年12月15日诊疗费383.48元,对这两份单据有异议。这两份单据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和就诊记录或复诊记录,从检验的项目看,不能印证与本案原告的受伤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对该两份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所作出的鉴定原告受伤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中所进一步阐述的误工期建议为180-240天,护理期建议为60-90天有异议,该鉴定事项完全脱离了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也违背了公安部关于雇佣伤害人员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间的相关规定,并且该鉴定报告依据的相应的评定规范中载明的10.2.17(b)所对应的条款与本案原告实际受伤对应的位置不完全吻合,因此我们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不超过三个月,护理周期不超过一个月为宜。对证据六的表现形式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劳务市场从业人员,在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时每天分别建立相应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与原告第六次确立劳务合同关系时所发生的,二者之间并不是长期的劳务用工关系,原告的收入也不是依照每天的劳务收入来确定其长期稳定的工资收入。因为原告作为劳务市场的从业人员,在客观上所从事耿波的行业不稳定、不明确、工种不一,因此其收入也不确定,应当依照原告作为农村人员依照上年度本地区农业人口的可支配收入计算其相应的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坚持我们认可的时间,每天护理费的标准,请法庭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依照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明细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两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从被告世晨公司分包的工程名称为“潍莱平度高铁北站站房非公共区域”;分包的范围内容为“站房非公共区域墙面、顶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原告在公共区域的走廊(进出站的旅客走廊处的检票口的北侧)施工的受伤地点,不属于***的分包范围。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我转给***的女儿于千惠10000元,第一次转了2000元(10月18日),第二次转了8000元(10月22日)。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12张:2020年10月15日转给中医整骨660元、2020年10月15日转给中医整骨1040元、2020年9月25日转给原告女儿于千惠600元、2020年9月25日转给中医整骨1480元、2020年9月23日转给原告女儿于千惠260元、2020年9月23日转给平度市人民医院455元、193.05元、495元、1000元、43元、6元、2020年10月22日转给原告女儿1500元、2020年10月22日转给原告女儿8000元、2020年10月18日转给原告女儿2000元,共计17732.05元,该费用不包括原告认可收到的13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二被告签订的,证明的事项我们不清楚二被告之间是怎样约定的,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进出站的旅客走廊处的检票口的北侧。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10000元我收到了,一个2000元,一个8000元。7732.05元其中原告直接交给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和转给我女儿2360元,我女儿收到的费用也交医疗费了。还有1300元不在被告***举证的范围内。
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该合同是我公司与***签订的,我们在答辩中也陈述了,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由被告***承担。除此之外,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在该分包合同履行期间,具体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分包项目履行期间被告***所分包的有相应的增项和变更,因此对被告***指出的受伤地点从而区分***的责任是站不住脚的。其次,本案原告是被告从劳务市场招用的,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也是在受被告***工作安排下提供劳务期间收到的伤害,因此,原告的受伤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证据三、我们不清楚,但能够印证被告***确认了原告是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对象: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装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等。证据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对象: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即我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能力。证据三、新建潍坊至莱西铁路站房及相关工程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对象:2020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中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由我公司依法分包上述工程。证据四、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明对象:我公司与***签订本合同,由***劳务分包涉案工程的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等劳务。亦证实劳务分包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由***承担。我公司与中铁建筑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是先行进入涉案工地进行前期施工。并在此情况下与我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中铁建是在先期施工后再追签的合同。证据五:法律文书两份,分别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28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563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对象: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二者作为劳务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19页载明关于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和相应的责任认定。山东省高院民事裁定书第4页也同样认定了以上观点,这两份法律文书是指的同一个案子。
原告对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实均有异议。第一,该被告是建筑劳务分包不是装饰装修合同分包。对证据三以及证据五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对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事项,从该证据上看,不能证明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能力。对证据三的异议,该证据显示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20年10月30日,而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4月22日。从形式上看,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我们签订合同在先,事后才与中铁集团签订了合同,这能证明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尚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合法建筑的情况下即与我们签订了合同,尚不具备合法的分包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从合同第二条分包工期上看,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20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2日,原告受伤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因此这更足以说明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的期间与该建设单位(中铁)没有任何合法的授权。从合同本身的标题看,本身就是一份分包合同,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原承包人中铁集团分包过来的工程,分包的时间已经在原告受伤之后,通过合同根本看不出允许私下转包的约定,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证据三举证时陈述的说明无任何证据证实(没有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问题)。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明***从被告世晨公司分包的工程名称为“潍莱平度高铁北站站房非公共区域”;分包的范围内容为“站房非公共区域墙面、顶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原告在公共区域的走廊(进出站的旅客走廊处的检票口的北侧)施工的受伤地点,不属于***的分包范围。对证据五两份法律文书不具有指导意义,不属于最高院推出的指导性案例,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统一适用裁判指导意见,与本案也不存在类似之处,不属于类案,法院可以不予理睬。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30日,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建潍坊至莱西铁路站房及相关工程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计划的开工日期是2020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2日,实际开工日期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工程所在地政府规定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自有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凡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本合同所投入的人员,应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其身份证、劳务合同等复印件,以便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备核。
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即2020年4月22日。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从被告世晨公司分包的工程名称为“潍莱平度高铁北站站房非公共区域”;分包的范围内容为“站房非公共区域墙面、顶面刮腻子刷乳胶漆;以基层处理每平方10元,刷乳胶漆每平方3元包清工(含脚手架费用),总金额暂定12000元”。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由***承担。
2020年9月23日,原告在涉案公共区域的走廊(进出站的旅客走廊处的检票口的北侧)施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9月23日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转给***的女儿于千惠2000元(10月18日),第二次转给***的女儿于千惠8000元(10月22日)。微信转账12次,即:2020年10月15日转给中医整骨660元、2020年10月15日转给中医整骨1040元、2020年9月25日转给原告女儿于千惠600元、2020年9月25日转给中医整骨1480元、2020年9月23日转给原告女儿于千惠260元、2020年9月23日转给平度市人民医院455元、193.05元、495元、1000元、43元、6元、2020年10月22日转给原告女儿1500元,以上共计17732.05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原告认可的收到的1300元。
二、鉴定情况:根据原告申请事项,本院委托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的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80-240天,护理期建议60-90天”,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本院采纳意见为:***的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折中日210天、护理时间为折中日75天。
三、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5.96元,系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花费,该花费发生在被告***付给原告17732.05元之后,由于该费用与原告涉案伤有关,所以,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600元。
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18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至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受伤,分5次支付给原告1300元的案情看,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每天劳务费为260元(1300元除以5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即确定误工费为54340元{260元x(210天-1天)},(9月23日受伤日的劳务费已付)。
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元x75天=79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6元(35936元x10%x5年/5人),原被告无争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鉴定伤残等级,酌情支持。
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0281.61元(17732.05元+975.96元+600元+200元+2080元+111810元+54340元+7950元+3593.6元+1000元)。
四、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原告是否在被告***分包的业务范围内施工。
原告对于其受伤过程称,“我是在正常工作中受的伤,被告***安排我在高铁站干装修刮腻子,到了下班时间了,我跟我同事说你先下,我把架子上的工具放下来再下,我把架子上的工具放下来了,我还没下去,被告***以为我下去了,就把架子挪开了,我就从三米半架子上掉下去摔伤了,被告***将我送去了医院。我干活的时候被告***在现场,监督我们干活。”被告***称:“当时地面高低不平,因为地面不平脚手架活动了,那个同事已经下来了,我跟那个同事站在架子旁边,我没有挪架子,我一个人挪不动,我俩就在收拾原告用绳子放下来的工具,我没有看到原告怎么掉下来的,但是看到他两脚着地摔在了地上,后来就把原告送医院了,谁送的我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该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受伤时,被告***在施工现场,应当认定原告在被告***分包的业务范围内施工。被告***称原告受伤的地点非其承包施工地的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和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雇佣工作期间,原告和被告***均应当提高安全意识,做好安全设施防护,原告从工作架上掉下时,原告和被告***均在现场,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即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40197.13元(200281.61元*70%)。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7732.05元应当减去,即被告***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122465.08元(140197.13元-17732.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质证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审查被告***没有该业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在选任中存在过错责任,所以,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28.16元(200281.61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经济损失122465.08元。
二、被告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经济损失20028.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元,原告***负担905元,由被告***负担2749元、山东世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肖振华
审判员 栾经梅
审判员 代娜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琳
书记员 张栋芳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虚拟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