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92民初9739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不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郑某上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案涉图片从网站上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取证、存证、公证和诉讼材料整理代办费500元,文印费、邮寄费、人工等杂费200元,线下开庭差旅费2500元(上述金额共4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2500元差旅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提供数字营销服务和文创产品经营的专业机构,为保障输出正版内容,原告一直通过合法版权交易方式获得所需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被告未经授权,于2023年9月12号在“微信公众号”网络平台上使用其认证名称为“遇见珠水珠江游”的账号发表了一篇文章,并在文中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编号为“0008267_compressed”的摄影作品,侵害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上事实均已取证存证及公证。为此,原告曾主动联系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针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案涉图片在百度网站上并无相关版权告知,也无任何版权标识,且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官网查询该图片类型的作品及登记情况,均未能查到相关版权信息,同时原告提交的版权登记数字证书无法查询来源;二、对原告转让授权取得著作权存疑。2023年12月5日,原告从在2023年12月1日方从蔡某处取得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西版文化传媒(陕西)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处取得该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并于2024年1月24日取得版权登记证书。2023年12月7日,原告委托西版科技(陕西)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代为进行取证、存证、公证和诉讼材料整理等工作。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可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位于同一办公地址,且成立时间分别为2023年7月17日和2023年7月18日,因此两家公司疑似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告从某甲公司处取得版权后又委托某乙公司进行诉讼维权的行为存疑;三、原告在2024年1月24日才取得版权登记数字证书,但客轮公司在微信公众号“遇见珠水珠江游”所发布的案涉文章时间为2023年9月12日,使用的案涉作品来自百度网站,图片无任何版权告知或标识且通过正常渠道无法查询,同时客轮公司在知悉案涉作品涉嫌侵权后,即删除了相关案涉文章和图片,因此客轮公司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且由于客轮公司已删除相关案涉文章及图片,因此原告主张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行为的事实已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四、根据“天眼查”公开的原告智华美顺开庭情况可知,2023年底至今,原告共提起诉讼253件,均为同类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原告从未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被侵权而是利用知识产权的法律盲区来牟利。五、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也与事实不符,应参照市场正常许可费用来确认案涉作品侵权的判赔金额,经查询,目前国内知名图片公司(如视觉中国、图虫网等)对与案涉作品基本一致的单张图片网络授权使用费用最低为30元,最高为500元。同时维权费用也应依据实际及市场行情在合理范围内确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权利客体及权属情况
1.作品名称:000_8267_compressed
2.作品类型:摄影作品
3.作品性质:个人作品
4.作者:蔡某
5.著作权登记情况:原告提交了西部国家版权交易中心核发编号为NCC202412400467版权登记数字证书,载明作者为蔡某,著作权人为原告。
6.创作时间:2021年7月8日
7.发表方式:发表于图虫网
8.获得著作权的方式:转让取得
2023年12月1日,蔡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作品在内的图片的全部知识产权(不可转让的人身权利除外)归某甲公司所有,并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对转让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各项权利溯及至作品的各项权利产生之时。
2023年12月5日,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其将案涉图片在内多张图片的作品复制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各项权利溯及至作品的各项权利产生之时,转让期限为2023年2月5日起,转让期限为永久。原告一次性付费著作权转让费用22750元。原告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的转账给某甲公司的版权转让费22750元的转账记录。
二、被诉侵权行为
1.被诉侵害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2.被诉侵权载体及时间:被告微信公众号“遇见珠水珠江游”(微信号XXX)于2023年9月12日发表的文章《礼遇中秋|珠水印象·珠江月热销出圈》中使用了案涉图片一张
3.取证方式:2023年12月11日通过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进行数字内容存证
4.比对结果:经比对,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从拍摄对象、拍摄角度等方面均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5.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已停止:已停止
三、赔偿责任及其他事实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1000元是参考了各大图片网站的价格(在199元-4000元不等,与图片授权类型等相关),具体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对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发票和支付凭证。
被告提交了与本案基本相同的图虫网授权红豆沙月饼图片,该图片可以对外进行商业使用授权。标准授权套餐的授权单张价格68元,5张优惠价为205元、10张优惠价为320元。另,被告还提交了与本案基本相同的视觉中国、站酷海洛授权红豆沙月饼图片的截图,价格分别为500元、30元一张。原告确认作者有通过图虫网站或其他网站进行商业授权使用的事实。
原告以原告的身份提起了253宗诉讼案件,其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数量为223件。
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可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权利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权的侵害;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权利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案涉图片拍摄了红豆沙月饼,在拍摄角度、构图设计、光线等方面的个性化的选择和取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摄影作品。
原告提交了案涉摄影作品原图及属性截图、著作权转让合同、案涉摄影图片的发表截图、作者蔡某出具的著作权文件交付声明、网站首发页面截图、版权登记数字证书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对原告的著作权有异议,但是图片上是否有版权标识是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二版权登记只是版权认定的初步证据之一,且案涉的证书系西部国家版权交易中心核发,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享有案涉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案涉摄影作品展示在微信公众号上,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案涉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案涉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结合作品类型、独创性、作品发表及传播成本、市场价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其对案涉作品的使用及传播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2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12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另作清退和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盖章区)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