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德力工业玻璃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126民初6283号 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2583262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力工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经济开发区凤翔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RHT5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德力工业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