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庆阳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566号
原告:***,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娅娟。
被告:庆阳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东队2区东2排1号。
法定代表人:袁纪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国强,男,1986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庆阳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马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娅娟,被告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232.66元、护理费29488.44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鉴定费26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14元,以上合计2220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马国强系叔侄关系,2021年1月15日,经马国强介绍到博特公司做临时工,约定工资每天300元,主要工作为钢结构安装,2021年2月21日其在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场被马国强的哥哥马国智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马国强支付医疗费16970.11元、护理费3000元,博特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出院后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博特公司辩称,2020年中盛公司在平泉镇马洼行政村修建鸡舍,宁夏亨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宁夏迈鹏公司,宁夏迈鹏公司将工程交由马国强代领工人施工,***受伤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
马国强辩称,其于2020年和迈鹏公司签订合同,负责修建平泉镇马洼村鸡舍钢结构,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迈鹏公司给的价格太低,其便停止工作,后又找袁纪华所经营的博特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由其继续带领工人施工,其叫***提供劳务属实。2021年2月21日,***在施工时受伤,其将***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出院后又另外给付3000元。现其工程亏损,经济困难,愿和博特公司共同赔偿***部分合理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马国强对***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伤情没有那么严重,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马国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宁夏亨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平泉镇马洼村阎岭肉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2020年5月25日亨桥建筑有限公司将镇原县南川乡上庄村李渠等4座肉鸡养殖场钢结构项目承包给宁夏迈鹏建筑有限公司,后迈鹏公司与马国强签订合同,约定由马国强带领工人为平泉镇马洼村鸡舍修建钢结构,施工中因工价问题协商未果,马国强遂停工。因工期紧张,马国强与袁纪华(亨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广路父亲)协商,答应每平方米涨价5元后,马国强继续带领工人施工。2021年1月15日,***经马国强介绍到平泉镇马洼村鸡舍提供劳务,主要工作为钢结构安装,同年2月21日,***在提供劳务时从梯子上摔下,被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6970.11元(由马国强垫付),另给付***生活费3000元,***好转出院。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4月6日经甘肃医科鉴定所鉴定***受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限为27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父亲马俊吉,生于1964年10月20日,无重大疾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当事人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二、***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1.***与马国强之间的关系。劳务合同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马国强雇佣***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故***与马国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马国强与博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与博特公司并无关系,马国强与博特公司之间亦未签订合同,故马国强与博特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3.***与博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马国强雇佣为马国强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且该工程并非博特公司的项目,故***与博特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4.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国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负有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责任;马国强带领工人施工时,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综合全案,***与马国强之间应按5:5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因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及合理费用为:1.医药费为16970.11元;2.误工费为44280元(270天×164元/天);3.护理费为2460元(15天×16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15天);5.营养费为300元(20元×15天);6.残疾赔偿金为67643.6元(甘肃省上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3821.8元×20年×10%);7.鉴定费2500元。上述赔偿总额为134903.7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34903.71元元,由马国强赔偿67452.11元(含已支付的19970.11元),剩余67451.6元由***自负;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负担50元,马国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满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孙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