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森新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瑞森新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4955号 原告:北京瑞森新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1单元10层311001、3110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一期标准厂房7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瑞森新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森新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瑞森新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8,500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年4.9%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质保金19,7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涉及3套耳机测试设备,共计金额197,500元。合同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在支付完首付款59,250元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余下的第二期、第三期款项。1.第二期款项其中,第二期款约定自产品交付、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价款,即118,500元。原告将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分3批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1)运单号4XXXXXXXXXX1,被告指定负责人(***)于2018-12-22已经收货并验收签字。(2)运单号4XXXXXXXXXX8,被告指定负责人(***)于2018年12月21日已经收货并验收签字。(3)运单号8XXXXXXXXXX1,被告指定负责人(***)2018年12月21日已经收货并验收签字。至此,合同中涉及的货物已经全部发送给被告,并验收合格,但是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第二期款项。2.第三期款项2018年12月22日被告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1年,即2019年12月22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自质保期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价款,即19,750元。同样,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第三期款项。3.原告一直向被告积极追要货款,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积极追讨合同中涉及的相关款项。最近一次为2021年11月24日,原告员工***发邮件给重庆公司的***。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报价单、电子邮件、验收单、货物快递单、发票、催款通知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据此主张货款及违约金,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瑞森新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8,500元,并以11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支付北京瑞森新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瑞森新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3.39元、公告费600元(北京瑞森新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