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925执异55号
异议人(案外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托克托支行,住所地***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托克托大街北侧综合楼C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MA0QJ33D89。
法定代表人: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河北亿海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79658063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特市托克托县托克托工业园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MA0N5BX2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河北亿海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托克托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托克托支行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贵院立案执行。2022年7月29日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下达(2022)冀0925执保667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8615********)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1000万元。申请人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3119.28260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日为2021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同时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户名称: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账号8615********开户行:内蒙古银行***特托克托支行。而且被执行人按照约定将保证金存入上述账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申请人签发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贵院的冻结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到期不能兑付,则对申请人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本次执行异议,请贵院停止执行,解除冻结措施,望予支持。证据: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
河北亿海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称,一、依据《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而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担保票据出票人如期履行票据义务的一种汇票,也就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的法律地位是债务人,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担保人,申请人与出票人所订立的协议充其量是一种反担保合同。二、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是无效合同。《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银行承兑汇票是为了保证票据债权人的利息,在出票人不违约时由银行担保。而银行在提供担保的同时要求出票人存入保证金,即避免银行承担任何风险,又变相增加存款,申请人与出票人所订立的合同规避法律规定,转移担保风险,失去了设立汇票的意义,因而申请人与出票人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是一种无效合同。质押财产依法由质押权利人保管,申请人所称的账户在债务人名下,由债务人保管和控制,为此依法不属于“质押”。双方订立的所谓“保证金质押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如有效也没有履行。三、法院冻结的账户不属于“保证金账户”。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第6条规定单位开立账户实行核准制度,开户时应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登记证。第13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19条第十项规定开设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按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类型不包括保证金账户。账户的性质以开户登记证为准,不能由申请人与开户单位通过合同约定,也就是申请人所称的债务人存款账户中的款项属于“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中的“专门保证金账户”是指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由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申请人所述保证金账户在债务人名下,由债务人的控制。并非银行设立,申请人也无法控制。显然与该解释的规定不符。四、申请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如有效也只能一种反担保合同,只有申请人依法承担了担保义务后才能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现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债务人违反了票据义务,更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履行了保证责任。综上,申请人所提的执行异议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河北亿海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河北亿海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000万元。本院作出(2022)冀0925民初2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0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7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作出(2022)冀0925执保6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保全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的存款1000万元。”
另查明,2021年8月25日,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与承兑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托克托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内呼托(**)字[2021]第30号《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即承兑申请人)情况如下:名称: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内蒙古银行***特托克托支行账号:8615********。承兑申请人应于承兑人承兑日之前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存入或汇入金额相当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百分之伍(大写)的保证金。在承兑人向持票人付款前,承兑申请人不得支取或动用该保证金。本协议项下保证金范围包括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的本金及本金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担保方式:质押出质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编号内呼托(保质)字[2021]第3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汇票金额总计为31192826.03元,签发日2021年8月25日,到期日2022年8月25日。同日,甲方(债权人、质权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托克托支行与乙方(出质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内呼托(保质)字[2021]第30号《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托克托支行与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签署了编号为内呼托(**)字[2021]第30号《银行承兑协议》,为了确保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按本合同约定在甲方处存入保证金为债务人在甲方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乙方缴存保证金应达到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所形成的债务总额的100%。乙方应存入的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币种)(大写)叁仟壹佰壹拾玖万贰仟捌佰贰拾陆元零叁分,(小写)¥31192826.03。存入甲方的保证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保证金的利息将全部存入保证金账户甲方有权占有,用于清偿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债务。乙方应在甲方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信息为:户名: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账号:8615********开户行:内蒙古银行***特托克托支行。同日,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托克托支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情况清单中所列北京世纪华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31家收款人出具《电子承兑汇票》,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1192826.0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据此,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托克托支行已对汇票承兑,本院对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托克托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8615********)的冻结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托克托支行开立银行账户(账户:8615********)存款10000000元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