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海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亿海管道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6837号
原告:河北亿海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蒲洼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潇,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亿海管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朦,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河北亿海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13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1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5月2日,我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编号为SWET-HF-1577-PO-303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华福公司出售回用水金属管件,供于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X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使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9000元,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金为139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福公司交付指定货物,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但截至诉讼之日,华福公司尚欠我公司质保金13900元。我公司多次催促其支付质保金,但是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我公司认为,华福公司头欠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亿海公司(供方)与华福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SWET-HF-1577-P0-303的《采购合同》,约定:亿海公司向华福公司出售回用水金属管件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90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前。交货地点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查干镇港原化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付款条件:1.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预付款申请书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到货款:设备按合同规定时间生产完毕,出厂前检验合格后发往现场,并经现场到货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到货验收单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3.调试验收款:设备到货3个月内或调试验收合格之日,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调试验收合格证书或到货3个月证明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4.质保金: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买方向卖房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以需方与业主签定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量保证期为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亿海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向华福公司的项目工程供应了回用水金属管件等货物。华福公司工作人员于春雷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庭审中,华福公司称内蒙古港原已停工,经法庭询问,即使亿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华福公司亦不能保证付款。
庭审中,亿海公司表示,华福公司未向其支付到期质保金,《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为13900元,质保期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亿海公司与华福公司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质保金,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故华福公司应在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13900元。
对于亿海公司要求华福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30日后。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亿海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900元;
二、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亿海管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1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亿海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蔡文效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