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海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亿海管道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339号
原告:河北亿海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蒲洼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河北亿海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P-1577-LCJJ-0003的《管件法兰采购简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法兰,供于内蒙古港原项目设计漏顶使用,合同总价款为14360元,且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指定货物,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保质期限已于2018年12月29日届满,但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43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6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未付货款1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亿海公司(供方)与华福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P-1577-LCJJ-0003的《管件法兰采购简版合同》,约定:亿海公司向华福公司出售法兰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436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港原项目现场现场指定地点车板交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出卖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出卖人同时向买受人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货款的90%、10%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以买受人与业主签定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买受人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亿海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华福公司的项目工程供应了法兰等货物。华福公司工作人员华军在发货清单上签字。
另查,(2018)京0114民初7070号判决书(已生效)判令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亿海管道有限公司货款12924元。本案中,质保期于2018年12月29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管件采购合同、发货单、(2018)京0114民初7070号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亿海公司与华福公司公司签订的《管件法兰采购简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43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付款期限已到,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1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亿海管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