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石狮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秀民初字第4713号
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胡玉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胡秀红(实习),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江跃。
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混凝土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胡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山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签订《砼简易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莆田市垃圾焚烧发电厂500吨/天渗滤液站土建工程向原告购买砼料,砼款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工程所在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锦山村胜利围垦垃圾焚烧发电厂供应混凝土。2014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混凝土款计人民币383997.5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839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狮市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青山混凝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砼简易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签订《砼简易合同书》,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砼料等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3、《商品砼结算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砼款共计383997.5元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青山混凝土公司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5、当庭提供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莆田市圣元电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福建省人民政府网站打印的闽发改网投资(2012)39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莆田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欲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地为莆田市秀屿区。
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莆田市圣元电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福建省人民政府网站打印的闽发改网投资(2012)39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莆田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经本院核查,其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签订《砼简易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因承建莆田市垃圾焚烧发电厂500吨/天渗滤液站土建工程向原告购买砼料,砼款按月结算。王买金、朱连君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渗滤液处理站项目部公章。2014年5月8日被告石狮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截至2014年5月8日的欠款646657.5元及后续产生的货款,朱连君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渗滤液处理站项目部公章。2014年8月6日朱连君在《2014年7月份向莆田市垃圾焚烧发电厂供应商品砼结算明细表》的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名,确认2014年8月1日被告累计欠款383997.5元。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砼简易合同书》载明被告承建莆田市垃圾焚烧发电厂500吨/天渗滤液站土建工程需向原告购买砼料,因莆田市垃圾焚烧发电厂在秀屿区,结合砼料需用搅拌车运送至工地现场的特殊供货方式,可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莆田市秀屿区。因朱连君在原、被告签订的《砼简易合同书》中作为被告公司代表签名,及在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渗滤液处理站项目部印章,故可认定其在2014年8月6日的结算明细表施工单位签字处的签名系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该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机构,其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进行与该工程相关的活动,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被告石狮市政公司结欠原告混凝土款383997.5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砼简易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公司代表朱连君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表》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8399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核减为该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五角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1元,由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雄
人民陪审员  周奇伟
人民陪审员  何燕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素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