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亦通海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亦通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安维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1918号
原告:北京亦通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荣昌东街7号院6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李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心玲,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维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府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彦斐,男,北京安维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运营总监。
原告北京亦通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安维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心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彦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2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制作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5日为期5天的“试驾车队广播设备租用”服务,服务总价款5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尚欠29000元尾款未支付。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该笔款项,并告知其逾期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收到律师函,后双方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并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活动当天,原告提供的服务和设备未达到被告的要求,不符合双方约定。2.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提供的设备出现问题。活动当天信号接收出现问题,个别车队未接收到信号,原告对此事实认可。原告作为在广播信号传播和收发方面比被告专业的公司,如存在车队位置、山地信号、面积覆盖等问题呈现出的效果不及预期,原告应提前告知并作出足够的应对方案。若并非设备原因造成的,原告亦应作出事前免责声明或警示,但原告对此未作出任何说明,却以各种借口将该问题归责于环境因素,对接受服务方显失公平。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验收不合格部分相应的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能按约定的技术要求、期限等完成项目的,原告应按被告要求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被告有权扣除相应的价款金额作为乙方的违约赔偿。2.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3.原告提供的两台设备,其中一台无法使用,因此扣除该设备的款项并无不妥。原告所称款项也包括除提供设备外的附属义务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三、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以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制作合同书》,鉴于甲方拟定于2020年11月12日举办“梅赛德斯奔驰she’stour试驾”活动/项目,甲方有意委托乙方提供“试驾车队广播设备租用”服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工作时间是2020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共计5天。委托费用:58000元。一般情况下,甲方应收到乙方开具抬头为“北京安维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于项目开始前需支付首付款50%,即人民币29000元。待活动结束后、验收合格并于甲方财务部收到乙方开具抬头为“北京安维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含税尾款50%,即人民币29000元。合同书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第3.1.7款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服务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验收不合格部分相应的费用。第3.2.9款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将活动物料运输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及交接人。乙方负责运输、维修维护以及非因甲方原因引起的活动物料损坏。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2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未能按本合同、附件以及双方电子邮件、微信往来中约定的技术要求、期限等完成项目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价款金额作为乙方的违约赔偿,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坏,乙方应继续赔偿。后附报价单标有名称“广播设备”、数量“2套”、工作天数“5天”、单价“5800”、合计“58000”、备注“增值专用税票13%税点”。
经询,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首付款29000元,尚欠尾款29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未果,遂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亦对此予以答复,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并提交《律师函》《答复函》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仅表明向其催款,既不能说明原告已履约,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义务支付该款项,且《律师函》中所载被告负责人已通知原告“因活动中第二日曼远村路线上出现个别一组车队,信号接收不好,造成了个别试驾嘉宾没有听到完整信号的问题”,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问题,原告履行义务存在瑕疵,并非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仅说明双方此前曾就此事进行过沟通,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所述。
庭审中,被告称未支付尾款系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个设备在使用期间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且活动中的四组车队有近一半无法接收到信号,对此次活动造成了不良影响,并提交被告员工潘某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安平于2021年1月28日的电话录音为证。其中李安平称“就说辅助作用没有了,最后这笔尾款你也不能完全给我扣掉,我当时我也给你让步了,说原定你还差我29000,我说由于第二台设备没有发挥到应有的作用,我说我给你让一步,因为它只是起一个很轻量的一个作用,让一步我说你给我结25000我都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提供的设备是可以正常使用。关于信号问题,系因被告擅自将车队出发顺序改变,导致车队间距出现问题,信号超过了覆盖范围,而非设备自身原因导致。且关于合同约定的款项,不仅是租赁设备的费用,还包括人工、服务方案等其他附属义务产生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称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因被告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设备有损坏、且活动中存在接收信号不足,原告提供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抗辩,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往来函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推知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设备信号并未覆盖全车队的情形,未完全达到被告期待的活动效果,原告对此解释称系因被告临时改变车队顺序所致,但对此未予举证,本院难以采信,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服务中确存在一定瑕疵,但尚未达到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被告以此拒付全部合同尾款于法无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合同义务内容、瑕疵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尾款22000元。
关于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鉴于原告履行瑕疵导致双方对于剩余合同款确存争议,被告不存在明显拖欠款项的故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维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亦通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尾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亦通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北京安维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