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祥业盛供应链有限公司、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初11384号之一
原告:湖南祥业盛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4号门店及住宅107。
法定代表人:李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29号长沙金霞海关保税物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商务写字楼第8层802-8。
法定代表人:周吉民。
原告湖南祥业盛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湖南祥业盛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祥业盛供应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祥业盛供应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7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计2,285元、保全费1610,合计3,895元,由原告湖南祥业盛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晓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龙妙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