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习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4100号
原告:湖南习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大道东098号。
法定代表人:屈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兴,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珺,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大道东98号。
法定代表人:周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长沙市朝莱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大道东9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其璋。
第三人:李湘,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志君,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习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长沙市朝莱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7月13日向原告湖南习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湖南习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习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2240元,减半收取计16120元。
审 判 长 胡 鸿
人民陪审员 丁 杜
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