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万家丽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东方家园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2民初395号
原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金屏村1129号。
法定代表人:周吉民,系公司的董事长。
被告:湖南***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一段8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明,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妫水南街24号。
法定代表人:从海静,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长沙市志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一段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盛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28号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东,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东方家园有限公司、长沙市志发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盛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38元,减半收取计3219元,由原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何显莲
人民陪审员  廖水月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闫坤斌
书记员刘璐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