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阳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8182、31249号
31249号案原告、28182号案被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31249号案被告、28182号案原告: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23号宏太智慧谷七号楼2楼自编239A房。
法定代表人:孙峻岭(SUNJUNLING),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诗情,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与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瀚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及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晨,瀚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姚诗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9年11月18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9年11月18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9年1月1日。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国际部经理。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根据瀚阳公司方提交的,双方最新签订的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规定,瀚阳公司每月应向***支付基本工资7381.92元、岗位工资3974.88元、交通补贴400元、通信补贴1300元、餐费850元,合计13906.8元(税前)。
合同第八条规定第(五)项,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同合同延续。
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应保证在两年内不在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
瀚阳公司辩解称,合同的第十二条所约定的竞业条款中双方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并未构成竞业限制的条款,双方约定未生效。
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将赔偿因此给瀚阳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实际发放的工资:
***主张瀚阳公司克扣其月工资未发放,共计506250元。具体金额方面,***提交了工资单邮件截图(每月的工资单上均有“当月年底预留”一项,金额均为4500元,从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均按此金额扣除,工资单邮件绝大多数都在次月月底前发送给***,邮件地址为yan×××@sunengineering.cn)、银行流水(载明:瀚阳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及2019年2月1日,分别向***发放各54000元)作为证据。
瀚阳公司主张:确实存在预留工资的情况,但该措施是从2017年才开始执行的。而且对于预留的工资,瀚阳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及2019年2月1日,分别向***发放各54000元,该二笔款项就是发放时间点的上一年度所预留的工资。至于2019年度的预留工资,瀚阳公司在2019年2月14日至3月3日期间未扣除***旷工的工资,该段时间应扣但未扣的旷工期间工资已经超过13500元,超过***2019年1-3月期间的预留工资总额,瀚阳公司无需发放。
***主张称,该款系其与其他工友合伙开设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获得的分红,该合伙协议是公司强制员工签署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该企业的合伙协议(载明,***系合伙人之一)作为证据。
瀚阳公司主张称,瀚阳公司对上述合伙协议不知情,而且瀚阳公司也不可能为案外人向***发放分红。
根据工资单,***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58.53元
七、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
***主张:其于1983年7月1日起参加工作,从1998年1月1日参保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12月开始,由瀚阳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陕西省政务服务网网页截图(截图显示,***1983年7月1日起参加工作,从1998年1月1日参保基本养老保险),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内容为1993年开始***就有缴纳养老保险至2010年)及广州市天河区南街道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单》(内容为2009年12月开始,瀚阳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保)作为证据。
瀚阳公司主张:只认可09年开始瀚阳公司为***缴费的部分,网页截图无原件不予认可。
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
瀚阳公司主张:该司系因***未经正常请假程序无故旷工,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瀚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意见:
1、员工手册。该手册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二)项第1点规定:“未经请假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职……根据实际缺勤天数按旷工处理”;第四章第十七条第(二)项第1、2点列明了请假流程,根据该流程,公司人员请假应至少通过各子公司/分公司/部门负责人的审批,并向各子公司/分公司/部门考勤管理人员报备。第5点规定:“一次请假在5个工作日以上的,需提前两周申报……”
2、员工手册签收表,***在该表上签收员工手册。***当庭否认签收情况,经本院当庭释明,***不愿缴纳鉴定费以对该签收表进行鉴定。本院在核查该表的原件后,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3、指纹考勤表,内容为***于2019年2月14日至3月3日期间无考勤记录,且经本院统计该表,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月13日,***在所有工作日均有打卡记录。
***认为该记录为开关大门的记录不是工作记录,***作为国际部负责人,从事涉外业务不需要打卡,工作也只需要向瀚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汇报。
4、《返岗通知书》,内容为瀚阳公司要求***于2019年3月4日返回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26号万胜广场C塔26楼报道并补充缺勤的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否则按照员工手册进行处理。该通知书于2019年2月27日以邮件的形式发给了***(yan×××@sunengineering.cn)。
***辩称,没有收到该返岗通知书,且2月27日距离瀚阳公司所认定的旷工日期已过去13日,且***已确实在3月4日回到单位上班并报告。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自2019年2月14日起未出勤上班且没有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在2019年3月4日返岗后至今未提交出勤上班期间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已构成旷工并在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天,……公司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
***表示收到该文件,但是不同意其内容,认为其已向公司方面汇报请假续假情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请假记录公证书》,本院摘取内容如下:
2019年2月12日,***向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峻岭汇报工作时,同时向孙峻岭提出请假一周,原因是“……本人的证件已经到期,按规定须返加续证,拟请假一周……,附证件期限如下:”,后附了证件的部分截图,截图显示“Expiry/Expiration23FEB/FEV19”。孙峻岭在微信上对工作汇报及请假事宜均未回复。
2019年2月25日,***又向孙峻岭提出“我已经备齐并提交了证件续期所需的文件及申请书,由于相关政策有了更新,……采集手续被排期到3月,故特申请续假两周……”孙峻岭同样未回复。
瀚阳公司认可对话内容及对话双方身份,唯辩称孙峻岭从未同意***请假。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4月22日。
十、仲裁请求:一、瀚阳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8日至2019年4月3日扣押的工资884917.12元并支付加付100%赔偿金884917.12元;二、2019年2月1曰至2019年4月3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135.4元;三、瀚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3786.3元;四、瀚阳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38024.4元;五、瀚阳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8487.44元;六、瀚阳公司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十一、仲裁结果:一、瀚阳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预留工资6362元、2019年预留工资13500元;二、瀚阳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3月1曰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18.66元;三、瀚阳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412.68元;四、瀚阳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的诉讼请求:(1)判令瀚阳公司向***偿付2009年11月18日至2019年4月3日扣押的工资共计884917.12元并加付赔偿金884917.12元;(2)判令瀚阳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135.4元(3)判令瀚阳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23786.3元;(4)判令瀚阳公司向***支付离职前一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38024.4元;(5)判令瀚阳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8487.44元;(6)维持穗劳人仲案〔2019〕3439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裁决,判令瀚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瀚阳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瀚阳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预留工资6362元、2019年预留工资13500元;(2)确认瀚阳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18.66元;(3)确认瀚阳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412.68元;(4)确认瀚阳公司无需为***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对本案的有争议的部分如下:
一、关于劳动期限的问题,***所提交的陕西省政务服务网网页截图,可与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两相印证,足以证明***至迟在1993年即开始连续参加工作的事实。瀚阳公司的相关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17及2018年预留工资的问题,也即瀚阳公司向***支付的两笔54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该款的认定,应考虑下述因素:(1)款项的发放时间(2018年2月13日,为当年农历年廿八,及2019年2月1日,为农历当年年廿七),符合人事管理上向员工发放年底奖金,方便员工年底过年的普遍规律;(2)发放的金额54000正好等于每月预留工资4500×12个月;(3)从现有的证据看,从2017年开始,瀚阳公司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每月都会邮件告知***上一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在长达两年的过程中,***却从未因每月工资被预留了4500元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的证据(考虑到***每个月都能收到公司的工资单邮件,可见***如果想要反映工资扣发问题,向瀚阳公司反映问题的渠道是很畅通的)。本院据此推定,劳资双方已就“每月扣留4500元到年底一次性发放”这一不明文的规定具有相当的默契;(4)根据***的辩解意见,该二笔款项为合伙企业的分红款。首先,根据协议和***自己的主张,***系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相关规定,***当然具有合伙人的权利——查账的权利。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合伙企业账目上关于该二笔款项的情况;其次,连续两年进行完全相同金额的分红,亦违背一般情况下正常人对分红的认识。在综合考虑上述4个因素后,本院采信瀚阳公司的相关辩解,对***的相关诉请全部不予支持。
三、关于用人单位在仲裁中自承2018年未支付6362元,及2019年预留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就该款为“预留工资”已有默契,那么无论形式和发放时间为何,该款均为工资,非经明示不得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瀚阳公司是否确实因旷工扣除了***的工资,应由瀚阳公司举证,而瀚阳公司并未就此举出任何证据,而是事后才在法庭上和代理词中“补正”该处罚措施,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瀚阳公司应支付***2018年扣押工资6362元及2019年1至3月的扣发工资13500元,共计对瀚阳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旷工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微信向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峻岭请假一次,续假一次。第一次是2019年2月12日向孙峻岭请假一周,第二次是2019年2月25日向孙峻岭续假两周。经查,2019年的2月只有2月3日至10日为法定节假日(春节),该月无其他法定节假日。***于2019年2月12日请假,即使本院将孙峻岭的不回复视作默认同意,则***所获批的假期也应为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9日。但从2月20日(周三)起,至2月22日(周五)止,***旷工已经达到三日。
又根据***已签收的员工手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3点,“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个工作日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旷工已经达到三天,符合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首先是工龄问题,如查明事实部分第七点所述,根据社保记录,***至迟从1998年1月1日起即已参加工作,至2019年已逾20年,瀚阳公司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依规应当享有每年15日的年休假。其次,工资问题,根据本院上文认定,为20453.53元。第三,***所起诉的未休年休假期间为离职前一年。综上三点,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0458.53÷21.75×15天×(300%-100%))=28218.66元。
六、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瀚阳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458.53×3个月×30%=18412.68元。
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上文劳动合同的规定,合同结束后继续劳动的,视为合同延续。劳动者在合同结束后的2月12日还在向孙峻岭汇报工作,符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合同自动延续。因此,原告诉请合同结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瀚阳公司的无需为***办理档案等手续的诉请,未见其提供任何事实、理由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扣押工资19862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218.66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412.68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
五、驳回***、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暨 鹏
人民陪审员 赵 玉 兰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