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396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珊,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粤,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宏太智慧谷**楼**自编**。
法定代表人:孙峻岭(SUNJUNLING),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川,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与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瀚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暨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珊,瀚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陈百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第三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有效;2、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3、判令被告为原告报销在职期间的差旅和业务等费用共计2618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冲销对应的出差借支费用报销25万元及利息187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以员工激励的名义向原告筹集的,形式为“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伙权益计176375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形式为“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年度分红68649.89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依次与原告在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签订了三个连续的劳动合同。原告在第三个劳动合同满期之时已距法定退休年龄接近五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被告与原告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且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2016年1月1日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发生时,被告应当提出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有异议而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除外。本案中,第三次签订合同,被告提出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合同,并未向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原告只是被迫接受。因被告存在上述不法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在2016年1月1日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五〉:本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甲方(即被告)应与乙方(即原告)及时补签或续订劳动合同;若甲乙双方就补签或续订合同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视同合同延续,在视同延续期限3月内,双方仍未签订新劳动合同,则视同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乙方符合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甲方将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2019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被告并未依据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提前商议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且在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仍不履行,视同延续期限3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正常出勤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4月3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缺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无事实依据,在原告第四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托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法,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上诉之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穗劳人仲案〔2019〕9060号仲裁未以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
原告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在被告单位担任国际部部长,负有市场开拓及合同履行的职责,需要经常出差旅行。原告尚有在职期间出差及业务等费用未予以报销;原告对应的出差借支费用报销(备用金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及其利息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亦未予以冲销。原告任职期间在国际及区域市场上为被告及其合作单位的产业链争取到了数亿美元的合同,涉及美国钢结构协会认证、旧金山-奥克兰海湾大桥、纽约韦拉扎诺海峡大桥、阿拉斯加塔纳纳河公铁两用大桥、阿拉斯加尼克冰河铁路大桥、香港九龙高铁站等著名工程。为此,原告履职期间承担了频繁的国内、国际出差任务并为业务的办理累计支出了大额费用。费用报销中,原告在仲裁申请出示的证据均为正常工作时间产生,以上报销费用大多形成于原告因职责出差等工作需要,大多为机票等车旅费用,如若原告在报销费用形成的时间,正常上班没有缺勤,按正常生活常识判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会无故允许员工屡次在工作时间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前往世界各地,因此以上费用报销只能合理解释为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安排下外派出差产生的费用。穗劳人仲案〔2019〕9060号仲裁未以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与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员工激励的名义及不当的程序向原告筹集了形式为“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合伙资金,原告占被告有限合伙的合伙份额2.999%。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伙权益计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叁佰柒拾伍元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形式为“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伙权益的最近年度分红,计人民币陆万捌仟陆佰肆拾玖元捌角玖分。恳请贵院据此审理及核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请未经过仲裁程序,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报销款单据,未向用人单位提交。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之间因扣押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多项劳动争议,原告***已于2019年4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后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亦已作出判决,目前正处于上诉阶段。
原告提交了一批票据,但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就该批票据向被告提起过报销程序。
原告就本案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差旅及业务费用261875元;(3)被告应为原告冲销对应的出差借支费用报销(备用金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1875元。2020年3月4日,该委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9】9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在前案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又主张劳动合同存续,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属于诉讼不诚信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报销各项费用的问题,经查,原告所提交的各份票据,均无证据显示曾提交公司审批,现有票据内容也不足以证实票据支出确与工作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分红权益和退伙的问题,原告并未起诉该企业,而且相关诉请亦未在仲裁中提出,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暨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麦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