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阳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瀚阳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06民初1440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瀚阳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宏太智慧谷**楼**自编**。
法定代表人:孙峻岭(SUNJUNLING),总经理。
被告: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26号万胜广场C座自编2501房。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伟卫。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瀚阳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以员工激励的名义向原告筹集的形式为“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原告占合伙份额2.999%)”合伙权益的合伙份额352750元(2019年3月价值);2.判决两被告支付形式为“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伙权益的2019年、2020年分红共计73000元。
被告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请求支付合伙份额及分红,是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产生争议而提出的,并非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合伙协议》19.2规定,就履行合伙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当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依照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本案仲裁请求是基于合伙协议或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产生争议而提出,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该委管辖范围”为由,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交的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载明:“……19.2合伙人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双方就本协议书发生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由全体合伙人进行协商、协调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协调解决或者协商、协调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依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上述合伙协议后附有原告作为合伙人的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诉争是因
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上述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是当事人就合伙协议产生的争议而非劳动争议,故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