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号201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景龙社区人民路与建设路交汇处长江中心36层3601-36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科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南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均表示同意书面审理,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科运公司向中建二局南方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469038.70元及利息(利息以4469038.7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为71765.31元,本息合计4540804.01元);2.判令大科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469038.70元及利息(以4469038.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3元,由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科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大科运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中建二局南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中建二局南方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已于涉案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大科运公司提示付款。鉴于中建二局南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大科运公司提示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建二局南方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兑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大科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南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大科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7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中建二局南方公司通过《律师调查令》向广州银行肇庆分行调取了涉案1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信息,该电子票据交易信息显示大科运公司拒付后再次发起追索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该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科运公司应否计付涉案票据利息。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建二局南方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大科运公司追索请求支付汇票金额和利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结合上述规定的上下文理解,即便持票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也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只是汇票当事人要对因延期通知给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通知并非票据法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必备要件。因此,即使中建二局南方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被拒付事由,亦不会因此丧失追索汇票金额和利息的权利。 最后,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鉴于中建二局南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期内提示付款时间,仅有票据交易信息证实其提交拒付追索通知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利息从2022年9月27日起算,并无不妥。现大科运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无需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科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22元,由上诉人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