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2098号
原告: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景龙社区人民路与建设路交汇处长江中心36层3601-36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号201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基本事实:原告主张,其经背书取得案涉1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59300101520220127159000142、231359300101520220127159000351、231359300101520220127159000425、231359300101520220127159000636、231359300101520220127159000708、231359300101520220127159001557、231359300101520220127159003261、231359300101520220127159408567、231359300101520220127159409211、231359300101520220127159411101、231359300101520220127159412491、231359300101520220127159412635、231359300101520220127159412768、231359300101520220127159414799、231359300101520220127159415324、231359300101520220127159415390的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合计为4469038.7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25日;为可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背书情况:2022年7月12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案涉16张票据背书给原告。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469038.70元及利息(利息以4469038.7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为71765.31元,本项合计4540804.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就其主张的票据权利所提交的票据无出票人签章,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应认定票据无效,其无权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承兑的通知3日内将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的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通知的,无权要求出票人承担延期通知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故我方无需承担该票据的利息损失。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票据纠纷,该案中,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对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能作合理解释,故确认原告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同时,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且经原告拒付追索,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6张票据的票据款共计4469038.70元,合理合法,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但鉴于原告首次提示付款是在2022年7月12日,在提示付款期前,且同日直接被票据交易所系统自动拒付,期前提示付款的,若承兑人期前拒付,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期内提示付款时间,仅有票据交易信息证实原告提交拒付追索通知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从该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469038.70元及利息(以4469038.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3元,由被告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退还原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