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7民初1002号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伍祖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17111。
法定代表人:常俊国。
被告:深圳龙岗阳光金属构件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88920。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告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深圳公司”)、深圳龙岗阳光金属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阳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二局深圳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的补偿费人民币4657400元。2、判决被告深圳阳光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深圳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991年8月10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深圳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平湖工业区塘口的荒地共4389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中建二局深圳公司,期限为五十年,即从1991年8月10日起至2041年8月10日止。2002年1月15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署《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后于2002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被告深圳阳光公司每年应向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该款按季度在每一季度的末月20日以前向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在2031年第一、二季度的每季末月20日前向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在2031年三季度的末月20日以前向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叁万柒仟肆佰元整。届时,被告深圳阳光公司应向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金即全部交清。该条还约定,付款义务由被告深圳阳光公司实际履行,被告深圳阳光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被告中建二局深圳公司追讨,如被告延期半年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建二局深圳公司次性支付全部补偿金。协议签订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深圳阳光公司仅向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被告深圳阳光公司就未再向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基于上述事实,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鉴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于2010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故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进行清理。为维护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现为吊销状态,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关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22030元受理费,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妙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戴妙兰